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9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96年1月31日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於96年2月6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依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書,知原確定判決已確定時,即應知悉。歷時2年有餘,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前述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於98年7月間在書局翻閱法條,才知悉再審事由。然而翻閱法條,知悉法律規定內容,與知悉本件之具體再審事由,並不相同。抗告人主張應以98年8月31日提出陳情時為再審提起時,距98年7月知悉再審事由,尚未逾期等語,並不可採。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造成抗告人在軍校受訓期間以未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論定,顯有重大違誤影響裁判結果。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監察院98年7月23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6385號,可證抗告人於57年至64年間就讀陸軍官校均領國防部核發之現役軍人身分證,原審判決不採抗告人所提證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5號意旨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語,惟對於原法院以其再審逾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何違誤,並未予以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