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50號
- 抗告人
- 黃國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57年8月30日至64年8月31日就讀陸軍官校,77年8月25日退伍,核定服軍官役13年,支領一次退伍金。嗣抗告人執其軍校受訓期間之年資,向相對人申請發給退除給與,案經相對人以93年4月15日鄭樸字第093000828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程序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再字第120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為由,而予駁回,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訴願決定,向國防部申請再審,經該部以101年再決字第1號決定書,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有別;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因原訴願決定機關就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為之再審決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就其於57年8月30日至60年9月1日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及60年9月1日至64年8月31日陸軍官校正期學生班受訓期間,申請均應併入退除年資計算,詎遭相對人為否准處分,而經前程序訴願決定維持該處分,遞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對已經確定之前程序訴願決定於101年2月10日再次提起訴願,當屬依訴願法第97條所為之「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而該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已有未合。至該101年再決字第1號決定書末所錄救濟教示,純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而得認對該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雖再具狀其係針對前程序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訴願決定已屬判決確定範疇,抗告人再次爭訟,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屬不合法,且無庸再就其所稱實體上理由為審酌之必要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訴願再審決定書末有關抗告人得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記載,並無原裁定所謂之錯誤情事。上訴人於57年8月30日至64年8月31日止在陸軍官校受訓期間,都領有國防部製發之中華民國現役軍人身分補給證,受訓期間之薪津支給標準,均係完全比照當年義務役服務時間之薪餉發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3月11日選道字第0920002632號函、國防部財務中心所函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等,應將上述受訓期間併入退除年資計算。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審理,僅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68號之違法判決為據,顯不合法。又國防部81年8月19日修訂「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明定:81年8月21日以後退伍之軍官、士官,在軍校受訓期間,應列計服役年資;原確定判決將其生效日竄改為87年6月5日即上開司法院解釋生效日,顯係作假,並為枉法裁判。原裁定逕以此訴願再審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乃係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確定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該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均有所不同,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前程序訴願決定駁回,原審法院且以93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循序所提行政訴訟,本院遞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不服,對於該確定之前程序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國防部101年再決字第1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雖抗告人不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惟依前開說明,乃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國防部於該訴願再審決定書末記載,如不服該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意旨,則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行政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其於前揭受訓期間應併入退除年資計算部分請求,其訴訟標的既與上揭確定判決相同,而為其效力所及,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