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2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手術,至同年月26日始出院。故遲至同年月30日始收到原法院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抗告人於99年1月5日即予補正應為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況抗告人係98年12月14日即收受該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