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之15層樓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計9437/10000),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1/5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及542號土地民國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7,142,2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定空地」自屬依法應予保留之空地而言。且其應係指「基地面積」扣除「依法可供建築面積」後之差額,方屬正確,蓋倘如原審所認定是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建築面積後即為法定空地,此勢將使未達法定建蔽率者蒙受不得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損失,故原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稅捐機關乃有依法核定地價稅之責,本件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系爭土地面積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或同法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部分,確有大於建物所有權狀中所載騎樓面積範圍之情形,且超出部分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按核實課稅原則及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實際丈量之範圍作為減免課稅依據始為適法。詎被上訴人竟僅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價稅之惟一依據,顯已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土地稅法第40條及土地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而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主要乃在於被上訴人未予減徵地價稅之土地部分,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雖無償供公共使用,但因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即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仍無法予以免徵之情形。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為建蔽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