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中市○○路○段3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昕公司)負責人,長昕公司於民國92年間給付訴外人大陸人士陸榮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35,852,02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15%稅款(僅繳10%),遂限期責令補繳短扣繳稅款1,792,601元,並處罰鍰1,792,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長昕公司使用(銷售)配方技術(產品)之事實原因而支付系爭權利金,自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未明確指出究係屬使用配方技術?抑或屬銷售產品權利?事實攸關境內外所得之課稅構成要件,應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要件。(二)違章事實依法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以被上訴人之專業迄今仍無法明確認定系爭所得之性質究屬專利權權利金?抑或係秘密方法權利金之情況下,以臆測課稅方式強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遽處一倍之罰鍰,無非強制規定人民應具備比稅捐機關更高之稅法知識,其認事用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三)上訴人透過貨幣之給付所換得經濟利益,係為獲得量足而質優之訴外人陸榮在美國親自監製之CAM產品,進而滿足國內健康食品之品質需求,雙方之真實合意既非購買在臺使用陸榮配方技術之權利(因長昕公司事實上在臺並未從事CAM產品之製造),亦非取得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權利(因CAM係商品而非品牌,且未經註冊登記而獲得保障),故系爭交易不具權利金特性甚明。(四)長昕公司雖支付報酬予訴外人陸榮,然其所提供之相關品質管制或檢測工作勞務,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完成,訴外人陸榮自始迄今未曾來臺工作,其所得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課稅要件,上訴人自不生扣繳稅款之義務。退步言之,該給付縱如被上訴人所誤解之祕密方法或技術權利金,其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我國境外,亦不符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課稅要件,上訴人亦不生扣繳稅款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支付系爭權利金,作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該祕密方法,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