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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7號
- 上訴人
-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84,139,811,008元及呆帳損失47,959,97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一)上訴人將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均列報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未列報91年度到期之金鼎06、07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465,660,000元,核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284,633,282,611元(列報數284,139,811,008元+權利金收入465,660,000元+其餘調整27,811,603元);(二)申報備抵呆帳期初餘額應為42,735,499元,提列備抵呆帳基礎6,742,321,745元中營業證券(債券)626,783,779元及應收利息204,885,428元係屬投資性質,非稅法規定得提列備抵呆帳範圍,核定備抵呆帳期末限額59,206,525元,期末餘額61,034,793元,剔除超限1,828,268元,核定呆帳損失為46,131,709元,並以95年6月21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139,796,80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呆帳損失1,828,268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猶未甘服,就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損失應認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成本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收入超過284,620,506,285元(即自留額度12,776,326元)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於發行期間自留認購(售)權證之行為,並無銷售之實質可言,其會計分錄僅為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資產,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861922464號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故非函令所稱之權利金收入。因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檔認購(售)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且縱令自留認購(售)權證之行為可認為有權利金收入產生,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買回認購(售)權證所生之支出亦應認列為成本費用,而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始為公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超過284,620,506,285元(即自留額度12,776,326元)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故對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之部分,因按審查作業程序,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況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0條第3款規定,可知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且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
㈡另避險交易損失部分,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關於證券交易免稅之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證券商發行權證,固依規定應進行避險交易,惟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再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函釋亦已指明系爭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即得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係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之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所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否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又系爭避險損失縱會計上可認屬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部分:
⒈相關法令依據:
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亦有財政部86年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與上開母法並無相違而可於本件適用。
⑶再按審查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發行系爭2檔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部分,依財政部86年函釋(按,此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意旨,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則上訴人復執主張其根本沒有任何收入實現,故系爭自留證券之部分,非屬權利金收入,而應自核定系爭權利金收入金額加以減列云云,業經原審論敘不採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且系爭自留額度係由上訴人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又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是本件自留額度自非可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故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上訴論旨,除執前詞並主張系爭自留額度銷售之對象為上訴人本身,並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原判決認為自留額度應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係對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稱「收入」有所誤解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⒊另買賣契約成立固為收入實現之原因之一,但收入實現之原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為收入來源,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認購自留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形式上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不能否定上訴人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自留部分於認購權證上市後,上訴人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上訴人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無法成立買賣契約、認購自留無法與一般持有人權利相同等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違反推論論理法則,核無足採。
⒋再者,上訴人認購自留須將相當於對外發行之價金,存入權利金專戶,惟該存入之金額,仍屬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明知,即形成上訴人自左手存入右手般,均屬上訴人之資金,此部分並非認購自留之成本甚明,上訴人主張存入之資金即為認購自留部分之成本乙節,並無足採,原判決核無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有關避險損失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起訴起即未就避險交易損失部分為請求,詎原審竟仍就此部分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參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乃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之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是縱當事人事後於訴訟中再為爭執,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未就避險損失之部分為爭議,此觀上訴人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超過284,620,506,285元(即自留額度12,776,326元)之部分」自明。則避險損失部分即已告確定,縱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實屬多餘而有未洽,惟該部分之論述既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之效力範圍亦僅限於上訴人訴之聲明所包含之部分,原判決理由中多餘之說明並未使上訴人更為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