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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43號

有關郵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黃秋鴻鄭忠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43號

上訴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
代表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發現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至10月間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5年5月17日交郵字第0950005081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書僅泛稱違法日期時間「94年9月至10月」、違法地點「臺北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廖君、杜君之信用卡帳單等為營業情事」云云,認定上訴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加以處罰。然觀諸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載明上訴人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原處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資料供上訴人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又系爭郵件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原處分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有「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一再對上訴人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竟從未作成處分書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遞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係寄件人對特定之人(為契約相對人)所為,且俱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二)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三)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上訴人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故上訴人難謂無故意過失。(四)本案於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已檢送相關違法證物影本,處分書並記載有違法事實、違法日期時間、違法地點、處分依據及內容,則本件處分之主客觀範圍已相當明確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無與他件行政處分混淆或重疊之虞。(五)上訴人第1次接獲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在93年4月間,該處分業已命上訴人停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則上訴人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分,又原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93年4月之後,則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被上訴人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六)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訂定「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及「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時,已將「保證書、各類證書、執照及戶籍身分證件」排除於郵政專營權之範圍;又為配合郵政改制,被上訴人於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時,已將有價證券或其他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郵件等予以排除,是以,被上訴人現階段認定護照及現金均已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況且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於裁罰前已以95年4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3749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郵件係其所投遞,其爭執「被上訴人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並無實益。(二)本件上訴人所遞送之系爭郵件,係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顯具有個別性訊息之通信性質,不問是否大量印刷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郵件。(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各1份,籲請上訴人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之相關規定,另自93年4月28日至96年1月29日止被上訴人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8張行政處分書予上訴人,罰鍰共計1,800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並已繳交合計1,450萬元罰鍰等情,顯示上訴人對投遞系爭郵件之後果知之甚詳,然上訴人並不理會前揭裁罰處分,繼續投遞系爭郵件,顯有違規故意。(四)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上訴人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尚在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內,難認與憲法有牴觸。(五)本件原處分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廖君、杜君之信用卡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9月20日、94年10月5日;至於被上訴人前次處分即95年4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處分書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係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信費帳單、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徐君之信用卡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6日、94年9月5日;被上訴人前另一處分即95年5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係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吳君之網路服務費帳單,違法行為時間係94年9月19日(前2次處分書應為:95年5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及95年5月15日交郵字第0950004982號處分書),與被上訴人本次處分書內容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均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處罰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本件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對同業同一行為作相同處罰,主張免除自己應負之違規責任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科處罰鍰50萬元(以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中)。前處分係於95年5月8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94年9月至10月間,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為94年9月20日及10月5日,均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4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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