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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貢寮鄉貢寮國民小學初任教職,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臺北市大同區日新國民小學(下稱日新國小)擔任教師,經日新國小初核,以上訴人所具大學學歷,自一八○元起敘,並採計前任職於臺北縣貢寮國小、中正國小十年教師年資,及採計曾服預備軍官役期之軍職年資一年,共計十一年年資提敘十一級,再加以採計八十六學年度修畢特教學分擔任特教教師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三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八一二○九○○號書函同意備查,日新國小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日新國人字第二三七四號敘薪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生效。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及其補充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上訴人轉任臺北市國民小學服務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最後考核通知書即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一四一八二號函核定銜接支薪,不得抑低。日新國小將上訴人薪級由三七○元抑低為三五○元,違法在先,復經被上訴人核定在後,顯屬違法。參照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之內容,係核定上訴人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個月,採計提敘二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書函之處分,片面否定先前合法成立之敘薪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一四一八二號函處分之效力,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據上訴人所知,與上訴人同時由臺北縣介聘轉至臺北市國小服務之教師,均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銜接支薪,並無遭被上訴人抑低薪級情事,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有不同處理方式,顯有差別待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九十學年度三七○薪級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外縣市介聘至臺北市學校服務,被上訴人對此類教師,向來均須重新核敘其薪級。按日新國小將上訴人核敘薪級報請被上訴人核備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原敘薪級有疑義,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日新國小重新檢證送核。嗣被上訴人查知實係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學年度誤(溢)核所致,且臺北縣政府業於八十五學年度起改依教育部規定,核予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人員之提敘薪級僅採計一年提敘一級。因被上訴人向依教育部規定核予是類人員採計年資一年提敘一級,並無例外,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二八一二○九○○號書函同意日新國小所報上訴人九十學年度敘薪案備查,並依規定將上訴人經臺北縣政府誤(溢)核之職前少尉預備軍官役期採計二年提敘二級部分,改核為採計一年提敘一級後,再採計其於臺北縣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年資十年提敘十級,及特教師資格提敘一級,自一八○元起敘,共提敘十二級,核敘為三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生效,並經日新國小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日新國人字第二三七四號敘薪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於退伍之後始取得教師資格擔任教師,非擔任教師之後應徵入伍,自無「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一點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所提教育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六)人五三六二四號函,係就應徵退伍依限復職者辦理提敘薪級所為補充釋示,核與上訴人之情形不同,應不得援用。至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依主管機關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一五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號函等內容,足知得以提敘教師薪級之預備軍官年資,以「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為限,授階前之年資則不與焉,俾符合「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之採計提敘原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參照)。而歷年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接受教育時間及實任少尉軍官年資之計算,依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永澄字第五○七九號函,「第十八期以後各期(五十八年以後)在營時間共二年,除扣除大專預官教育時間十個月,及大專集訓六至八週外,少尉年資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是預備軍官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應僅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兩年年資。至上訴人言詞辯論所引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八七)人㈠字第八七一二九○三○號函【內引銓敘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規定】,亦指「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非上訴人所稱以其「實際在營服役期間(連同大專集訓)二年」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又查本件應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於發現日新國小所送敘薪資料有所疑義而要求該校檢證送核之案件,揆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後段規定之意旨,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被上訴人自應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不得僅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上訴人軍職年資之採計,固前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其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個月,採計提敘二級有案,惟該核定結果,不合前述「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始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應不得仍予保障,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在其所屬國民小學任職之事實,本於權責依法令核定其敘薪案,並未有違背依法行政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之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與其同時由臺北縣介聘轉至臺北市國小服務之教師,均係銜接支薪,未遭抑低薪級,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有不同處理方式,顯有差別待遇情事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答辯向依教育部規定核予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採計一年提敘一級之處分,並無例外等語,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於現行法規被上訴人處理相同之事件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自不得遽爾謂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縱如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核予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採計一年提敘一級之處分,亦屬該處分事後依法撤銷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以為其應銜接支薪之論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採計上訴人任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之軍職年資一年提敘一級,並以其所具大學學歷,自一八○元起敘,採計其八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任職於臺北縣貢寮國小、中正國小計十年教師年資,共採計十一年年資提敘十一級,再加以採計八十六學年度修畢特教學分擔任特教教師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三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即計資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即九十學年度)生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九十學年度三七○薪級之處分,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謂: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由臺北縣調入臺北市服務,被上訴人本應依法憑上訴人之最後考核通知書(即三七○薪級)銜接支薪。且上訴人並無該條文中所謂「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之情形,被上訴人毫無理由不依原核定薪級銜接支薪。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二)人字第○三九八六五號函,亦指明應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優先適用。然被上訴人卻引用與上訴人情形不符之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永澄字第五○七九號函,該命令根本不能適用於本案。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服役時整整兩年,退伍證明書記載明確。被上訴人絕對沒有權利或地位認定所謂的「有效役期」,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應予提敘二級,毫無疑義。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一○七號敘薪通知書核定上訴人預官年資二年,採計提敘二級之處分,為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撤銷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應有法定列舉之原因。

惟原審囿於被上訴人所持之見解而撤銷臺北縣政府之前一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有違權利保障、法安定性等基本原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相同事件卻未相同處理,原審竟將舉證責任歸諸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敍,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之規定。其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依此規定,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處分,係供敘薪學校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如經發現其他機關原所核敘薪級確有錯誤情事者,自應依規定重新核敘其薪級。次依前述「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核與曾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服務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之意旨相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參照)。原判決以本件應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於發現日新國小所送敘薪資料有所疑義而要求該校檢證送核之案件,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後段規定之意旨,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被上訴人自應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不得僅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服役期間(兩年)應提敘二級云云,殊無足採。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本件處分既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相同事件卻未相同處理,原審竟將舉證責任歸諸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無非對原判決適用法規之見解有所爭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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