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發現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5年6月9日交郵字第0950005916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上訴人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書僅泛稱違法日期時間「94年12月」、違法地點「臺北、臺東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羅君、徐君、蔡君及杜君之信用卡帳單。」云云,認定上訴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加以處罰;然觀諸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載明上訴人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原處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資料供上訴人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又系爭郵件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原處分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有「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一再對上訴人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竟從未作成處分書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遞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電信費(電信服務費)帳單,係寄件人對特定之人(為契約相對人)所為,且俱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具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二)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三)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上訴人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故上訴人難謂無故意過失。(四)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上訴人認定屬郵政法第6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上訴人服務標章,故認上訴人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5年5月3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605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結帳日期、繳款截止日及信封上印有日期等資料可稽,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之事由。(五)上訴人第1次接獲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在93年4月間,該處分業已命上訴人停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則上訴人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分,又原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93年4月之後,則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被上訴人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六)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訂定「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及「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時,已將「保證書、各類證書、執照及戶籍身分證件」排除於郵政專營權之範圍;又為配合郵政改制被上訴人於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時,已將有價證券或其他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郵件等予以排除,是以,被上訴人現階段認定護照及現金均已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況且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於裁罰前已以95年5月3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605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郵件係其所投遞,其爭執「被上訴人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並無實益。(二)上訴人所遞送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係安信公司之意思表示,顯具有個別性訊息之通信性質,不問是否大量印刷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郵件。(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各1份,籲請上訴人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之相關規定,另自93年4月28日至本案95年6月9日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32次,截至95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8張行政處分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交合計1,800萬元之罰鍰等情,上訴人對投遞系爭郵件之後果知之甚詳,然上訴人並不理會前揭裁罰處分,繼續投遞系爭郵件,顯有違規故意。(四)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上訴人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尚在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內,難認與憲法有牴觸。(五)原處分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遞送羅君、徐君、蔡君、杜君之信用卡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為94年12月間;至於被上訴人95年6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5706號處分書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替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蔡君之信用卡帳單(94年11月29日)、余君之信用卡帳單(94年12月12日)、楊君之信用卡帳單(94年12月8日),本次處分書內容與被上訴人95年6月5日處分書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均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科處罰鍰50萬元(以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中)。前處分係於95年5月8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94年12月間,原判決同此認定,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