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8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清基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係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董事,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含再審原告),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再審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89年8月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及同年12月6日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經就再審原告及其他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2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2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學院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等5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原審法院92年9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不服,訴經本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2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審95年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4月14日96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經上訴於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本件再審原告先因再審被告遲未確認合法董事名單,後又因再審被告停止職務,致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並非因董事會糾紛而無法召開會議。(二)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須先針對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乙事,命再審原告整頓改善,惟本件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未發生糾紛,原審95年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曾於停止處分說明欄中命再審原告提出財務改善計畫,而該項指示並非針對景文學院董事會無法召開會議乙節命其整頓改善,再審被告自不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本院96年判決認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有錯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違法。(三)再審被告兩次停止再審原告等職務之處分說明欄中,雖明載命該校董事提出改善之計畫,惟再審原告已與胡樹斌等7名過半數之董事於90年2月21日共同提出財改計畫,是否仍屬「命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之情,顯有疑問,原審95年判決未論及此,本院96年判決草率認定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行職權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再審被告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而認再審被告之解職處分為適法,顯有錯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違法。(四)原審95年判決認第5屆董事會長期怠於行使職權,造成景文學院財務危機,嚴重影響校務運作,情節顯然重大且情事急迫。然景文學院之財務狀況早於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停職接管後快速恢復良好,再審原告遭解職前已歷時7個月,學校財務早已運作正常,並無任何立即危害學校之急迫事由存在,本院96年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逕認再審被告之解職處分適法,顯錯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五)再審原告董事既已遭再審被告停職,即無法插手校務,再審被告復又要求其限期改善,邏輯上顯有矛盾。實則,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本文與但書規定,適用上應涇渭分明,亦即非有急迫情形者,僅得依本文之規定命限期改善,於改善無效果或不為改善時,始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若屬有急迫情事者,應將全體董事予以停職或解職,由主管機關另覓人選代理其職務。本件是否有但書所謂「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形,非無疑問,再審被告以此為由,先行停止再審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已不具合法性;嗣再以董事會無法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為由,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本院96年判決認再審原告董事會成員,因再審被告所命限期改善之期間內,無法使景文學院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而認再審被告之解職處分適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95年判決及本院96年判決,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審95年判決已認景文學院爆發財務危機,甚至無法支付薪資,情節顯然重大且情事急迫;再審被告已命景文學院董事會提出改善計畫,本院96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處。(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違反教育法令」,是否須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為前提,此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縱認為系爭規定之「違反教育法令」,應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為前提,原審95年判決已認景文學院董事會已發生糾紛,本案實無再審之必要。(三)再審原告謂景文學院財務已回歸正常,惟本院96年判決已謂此係再審被告指定鄭丁旺等5人共組管理委員會之成果。縱認無急迫之情事,再審被告早已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書,再審被告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本院96年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董事,該屆董事會因有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對學校有部分帳列校務基金無法提出定存單正本、學校存款之定存單未以學校名義為之、部分學校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非由學校出納組保管、部分學校工程未經校務會議決議與董事會決議及購地未經塗銷抵押權及過戶即付款等違反法令情事,未盡董事會應為之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再審被告乃先後2次為停止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限期命提出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之處分,並因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於上開2次停職期間,無法形成共識,仍分為兩個連署組織,各自提出改善計畫,且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並亦缺乏保證機制,故再審被告乃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而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9條規定,關於私立學校校務收支等,係屬以校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為行為主體之事項,至於董事會則是處於基金管理者及財務監督者之地位,然景文學院就該校之校務收支事項,卻未依此等教育法令規定進行,而其第5屆董事會亦未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致該校董事長張萬利得以順利挪用校產,且未能及早發現,而使該校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校務運作陷入困難;故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此等怠於行使法律規定職權之行為,顯已危及該校之發展與前途,而違反私立學校法所規範董事會設立之目的。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整頓改善,及於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之事由,包含「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等兩種情事,其中所稱「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況,並不以有「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前提。而原審95年判決以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行職權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再審被告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認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適法;原審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所為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無法開會,可否歸責於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亦無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95年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審原告與另一派董事,各自為政分提內容南轅北轍之2種財務計畫,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全體董事復有派系之分,其各自提出之計畫,無從落實執行等情,業據原審95年判決論述甚明,再審原告仍主張原審95年判決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關於董事會決議只需過半數同意即可之規定云云,無非其事後之藉詞而已,要無可採。本件係因景文學院董事會未盡監督之職責,發生掏空校產情事造成該校危機,而私立學校董事會職責包括籌措學校經費,為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所定,故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遭暫時停職之原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包括如何解決學校債務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雖經再審被告予以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再審被告係命再審原告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並非要求再審原告召開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畫,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景文學院財務狀況,經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董事職務於89年8月7日停職接管後,快速恢復良好,係再審被告指定鄭丁旺等5人,共組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成果,殊與再審原告無涉,又再審原告與另一派董事,截至90年3月6日遭解職前,所提出之2份計畫,仍未有共識,且就學校財務缺失仍無法提出具體財務改善計畫,亦缺乏保證機制,再審被告依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建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乃係因學校教務仍在進行中,如不解除原董事職務,顯已危及該校之發展與前途,學校難以回歸正常,就學校之永續經營而言,其有急迫性自無足疑。綜觀本件,再審被告解除再審原告之董事職務,係因再審原告有諸多違法事由及具急迫性所致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所謂「違反教育法令」,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依該法條本文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整頓改善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私立學校為公益財團法人,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自應賦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充分之行政監督權。依本院96年判決前開理由所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論及其與其他董事已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是否仍屬命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遽認原處分為適法,有違法適用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本件並無任何立即危害學校之急迫事由存在,本院96年判決錯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未發生糾紛,本院96年判決認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錯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云云,指摘本院96年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故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重述本院96年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