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高鋒五金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貨物乙批計12項(報單第BD/95/WC93/6102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鑄印有「KW」字樣,內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封箱及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其上再黏貼標示貨名等之紙標籤,因產地存疑,被上訴人乃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因實到第1項至第5項貨物應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下稱CCC號列)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另實到第6項至第12項貨物應列CCC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本項貨品僅開放鑄鐵製螺栓及螺帽),均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15,3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馬來西亞製造商P.F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應是該公司向外招商所印製自家產品型錄,故該型錄刊載之產品註有P.F圖樣而無KW標記,系爭來貨之規格雖與型錄內容略有不同,惟均係由上訴人參照該型錄,要求其依合約內容製作,況本件係查證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事項,縱來貨KW-P之標記與授權書登載KW-B不符,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就KW-P與KW-B說明其二者所代表之意義,且亦未舉證何者為中國大陸產製,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經上訴人比對進口報單與買賣合約,P.F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均係依照買賣合約所簽定之貨名、規格製造,來貨縱有數量或重量之增減,此乃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問題,與產地認定無關。被上訴人既已委請駐馬來西亞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此為採證法則當然之邏輯。縱使包裝紙箱有割除重貼痕跡,惟上訴人已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提供買賣合約、發票、提單、裝箱單、付款證明、產地證明書、及馬國出口報單等文件,供被上訴人認定貨物產地,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所提供文件與資料踐行查證之工作,以認定產地,而非在國內任意推測。㈢上訴人與關係企業高旺公司多數產品均委由P.F公司承製,為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有所區別,故授權該公司承作相關產品時,必須標記KW(高旺公司之英文名稱代號)字樣。嗣上訴人為促其善盡產製之注意義務,故單方意思通知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變換為「P」(即P.F公司之縮寫)以示負責。至被上訴人所舉鉞富公司案,因該公司將貨款匯至出口商,且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皆列有SYGL之代碼,故被上訴人質疑來貨係中國大陸浙江上虞高利公司所交付,惟本件上訴人係將貨款直接匯至馬國製造商P.F公司,且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均無中國大陸SYGL公司之代碼,二者之案情全然不同。㈣P.F公司工廠製作產品之打印工具高達數十種,外館查證人員當然無法將全數產品模具攜回以為證據,其隨意取回2件藉以證明P.F公司確有製作KW各式型號之螺絲螺帽,並非僅製作KWA307P及KW181B二種標記之產品。㈤上訴人及相關企業高利公司前於95年8月18日、4月14日、5月24日、6月7日、7月12日等5次分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馬國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均經被上訴人查驗來貨無誤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本件系爭貨物既同屬馬國製造商P.F公司所製造進口,自應採取相同取證方式以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其不予採認相同取證方式之理由,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提供之產品目錄所載規格代號大部分均與來貨之規格代號不相符,核其產品圖樣標誌,亦無KW字樣,據上訴人稱係授權發貨人製造來貨時需加鑄印KW標記,並提供2份以「高旺公司(KAO WAN BOLTINDUSTRIAL CO.,LTD.)」而無負責人簽署之授權書,其授權書內共列載18種標記圖樣,核其圖樣標記KW-B亦均與來貨KW-P不符,顯非授權製造之產品。本件上訴人縱使為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其係屬各自獨立之企業組織,卻由高旺公司授權發貨人製造產品,且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應不具法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稱,為區別與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故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准其變換為「P」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變更圖樣之書面證明,亦違常理,所稱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所檢附之買賣合約(PURCHASE ORDER)12項中數量或重量與報單申報不符者高達9項,且買賣合約上亦未註明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製品。上訴人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然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認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如經改裝或於貨上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致無法辨識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對該可疑部分之貨物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認定產地。」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委由榮宏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貨物乙批計12項(報單第BD/95/WC93/6102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鑄印有「KW」字樣,內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封箱及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其上再黏貼標示貨名等之紙標籤等情,有上開進口報單、取樣貨物外包裝標籤、取樣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戴龍柱即上訴人所委託之榮宏報關公司負責本件報關業務之員工,於97年5月28日到庭對上開查驗事實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因認系爭來貨產地存疑進行查證,乃屬當然。
㈡上訴人雖提供卷附產地證明書、發票、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供被上訴人查證,然經被上訴人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據該代表處經濟組檢送國外發貨人提供之原始發票、出口報單及產品目錄正本、工廠照片光碟與被上訴人查核,並稱產地證明確屬馬國製造商聯合會簽發之真實文件在案,經被上訴人就發貨人馬來西亞製造商P.F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查認所載產品圖樣標誌並無如來貨標示KW字樣;上訴人嗣又提供2份授權書,主張因授權發貨人製造來貨時須加鑄印KW標記,故來貨與發貨人馬來西亞製造商P.F公司產品目錄標記不同云云,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係以高旺公司(KAO WAN BOLTINDUSTRIALCO. LTD.)名義為之,但未經該公司負責人簽署,內容又為上訴人向發貨人P.F公司訂購BOLT及NUT,且需於產品鑄印KW- B標記,該授權書內共列載18種標記圖樣,其圖樣標記KW- B亦均與來貨標記KW-P不符,顯難認來貨係依該授權書授權製造之產品;兼以被上訴人自網路資料得知,上訴人關係企業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成立「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SPE CIAL STEEL CO.LTD.)該合資公司主要產品為M12-M100之螺母、螺栓、螺柱,其產品銷售對象包括臺灣,又被上訴人受理之另案鉞富公司進口相同有KW標記之螺絲類貨品(報單號碼:BD/95/U378/3021),該案製造商與本件同為P.F公司,其發票號碼為SYGL-200601A,該SYGL即為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之簡稱代碼,亦提供與本案相同之樣式商標授權書,乃認系爭來貨應為大陸物品,即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補強說明後,送經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決議,亦認定屬大陸物品。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乃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參據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面資料等項綜合研判後,維持被上訴人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上開產品目錄、產地證明書、發票、出口報單、協助查證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復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等附卷足佐,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㈢KW為高旺公司登記之商標,上訴人縱為高旺公司關係企業,終非同一法人,除非得高旺公司授權,應無將屬高旺公司登記之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上開授權書如上所述,既未經高旺公司負責人簽署,難認有合法授權;縱認授權合法,國外發貨人自應按授權內容產製來貨,然系爭來貨之標記卻與授權書內容不符,上訴人雖稱為與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予以區別,故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准其變換為「P」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指示或同意發貨人P.F公司變更圖樣之證明,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所檢附之買賣合約(PURCHASE ORDER)所載12項貨品中,數量或重量與報單申報不符者高達9項;且上訴人與鉞富公司同為高旺公司關係企業,而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成立上虞高利公司,有被上訴人自網路下載之該公司網路簡介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該網路資訊審理中經人刪除,此益證其關聯性);查鉞富公司於95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外棧組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BOLTS貨物乙批(報單:第BD/95/U378/3021號),同有KW標記,所附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ORIGIN)三者皆明顯列有「SYGL」之代碼,該代碼即浙江「上虞高利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 Ltd)之簡稱代碼,該案進口人亦提供與本件相同之樣式之授權書,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審議會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上訴人對鉞富公司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此項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又鉞富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此2件案情雷同,被上訴人將該案列入其綜合研判範圍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皆無列「SYGL」之代碼,且直接與P.F公司交易、匯款對象亦為P.F公司,與鉞富公司上開案件不同云云,然以本件進口日期(95年8月21日)係在鉞富公司進口日期(95年2月10日)後半年以上,針對該案之瑕疵盡量排除以規避被上訴人稽查,當屬必然。
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查驗結果不服,被上訴人為昭慎重,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上訴人上開查核結果既專家諮詢意見後,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067號函及所附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第25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螺絲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螺絲之標示與授權書列載圖樣不符,並參酌上訴人關係企業鉞富公司案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㈤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螺絲螺帽乙批,報關時雖檢具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所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馬來西亞。至於上訴人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雖經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為真實,惟僅證明來貨確係自馬國出口之事實,並非證明產地即為馬國。上訴人稱本件復經駐馬國代表處孫習忍秘書前往馬國製造商P.F公司工廠參觀勘驗(直接實施勘驗之法定證明力,遠勝於原處分機關間接推測之效力),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其事後曾至該工廠參觀,尚無法證明來貨產地即為馬來西亞。
㈥另螺絲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為準,上訴人所主張另外5批進口貨物,與本件各為獨立進口案件,尚難因他案貨物得以進口,而主張本件亦必為相同之結果,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難採據。再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提領,無法裁處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罰鍰,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無涉,自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退運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貨物乙批,經被上訴人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415,32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屬大陸有條件輸入項目(MPI),不論其是否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或其C.C.C.號列後有無加註「EX」字樣,並非管制進口物品,僅因無法取得輸入許可文件,應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僅得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則原判決未探究「MWO」與「MP1」二者輸入規定之差異,亦未闡明「管制」與「有條件輸入」之區別,難謂已善盡調查之能事,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㈡原判決未具體指陳無法採酌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如發票、裝箱單、提貨、買賣合約書、匯款證明、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等之理由,復拒絕採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協查內容,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注意事項」之規定及採證法則。且原判決僅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以「部分來貨外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經大陸網路資料得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高旺公司與上海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創辦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YGL)」,「鉞富企業有限公司所前所進口之貨物亦有KW之標記、製造商同為PENINSULAR FASTENERS SDN. BHD.公司,此二案案情雷同,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為由,而鑑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未明確指摘上訴人有進口大陸物品之直接事證,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㈢上訴人所報運進口者為六角螺帽,既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無涉及逃避管制,自應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並再論斷如下: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即不得認定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帽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進而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非屬管制物品,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節,應係對法規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使用總說明未盡瞭解所致。再者,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且涉及逃避管制,業如前述,上訴人猶主張本件申報進口貨品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並非管制進口物品,僅因無法取得輸入許可文件,應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依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被上訴人僅得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云云,自屬無稽。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卻又違法就該組所為函復之公文書不予採認云云,查上訴人所指該組之函復所謂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P公司產製等語,僅係引述P公司之函復內容而已,此有歷次函復在原處分卷可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參酌其他事證,認非可採,並說明其理由,於證據法則均無違背,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報運進口者為六角螺帽,既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無涉及逃避管制,自應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云云。按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上開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