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6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參加人
-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因逢921、331地震而遭被上訴人拆除,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生效。嗣被上訴人於第1次公聽會後,於92年12月18日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復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並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參加人遂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計畫內容,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修正後同意通過。被上訴人旋作成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正本予參加人,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在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分遭訴願就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為駁回及訴願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勝利大廈因921、331地震遭拆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認定本件都市更新乙案得適(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作為建築容積獎勵(30%上限),嗣經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核准同意本案準用辦理。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業已獲得行政院同意準用在先,不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更受影響。按參加人變換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因本案計畫相關計畫共計變更7次之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自應重新取得所有權人同意、重新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重新指定評價基準日並且重新估價,方為適法。上訴人對容積增加無所爭執,而係對「參加人未經同意即變更計畫」且「被上訴人未依法重行辦理」等違法情事而主張;又參加人修正變換計劃後送被上訴人續審,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依據幹事會會議決議辦理,惟幹事會非法定組織,且未就上開議案作成結論,幹事會決議事項亦無指示參加人向行政院陳情,參加人向行政院陳情應通知原所有權人並取得同意;參加人重新擬定計畫亦應通知原所有權人並取得同意。至於被上訴人多次陳稱本案不論同意人數或土地面積比例均已超過二分之一,有違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且被上訴人認定同意人數亦與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9次會議調解會議決議為「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復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中,即逕行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其行政訴訟之提起,應為不合法。至於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參加人提送之計畫,乃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議之紀錄辦理,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2條所謂之變更。參加人需依委員會決議事項修正,係為核定通過之先決條件,並無讓其他所有權人嗣後可任意決定是否採納,故當然無須再取得其等同意,自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所謂「變更」事業計畫。另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1月25日送件申請,適用該條例92年1月29日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本件事業計畫於申請報核時,同意者其所有土地面積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送件門檻。送件後因所有權之移轉,於被上訴人核定實施前,同意比例更為增加。本件公聽會與公開展覽程序,均依法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陳違法情事。本件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未要求實施者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故並無重新舉辦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原勝利大廈因受921地震、331地震影響遭拆除,是以系爭土地 除非不再作為建築物之基地,即有重建更新之必要。復上訴人是自始參加本案之更新,既係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權利人,原處分核定准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核與上訴人之意願目的相符,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本案劃定為系爭更新單元之依據係被上訴人依幹事會決議事項適用921條例予以容積獎勵修正,而獲得行政院同意準用。惟上訴人卻主張,仍舊要享有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建築容積獎勵(30%上限)之利益,而此利益部分與原處分不可分割,不能單獨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劃定,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經聯席委員會94年10月14日會議審認本件都市更新案同意參與人數比為53.57%,同意參與土地持分面積比為66.96%,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並無違法。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以:經核94年10月14日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之建築設計係以D案修正案-2為準,該D案修正案-2平面圖之柱列與被上訴人核定之平面圖之柱列相符,且上訴人人亦當場表示同意參與更新,上訴人之主張,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上開94年10月14日會議結論同意參與更新人數有所爭執外,對於上述訴願時所提之理由未再為爭執,即非本件之爭點,原審法院不另加以判斷。至於上訴人爭執參加人94年3月4日所提送之計畫與93年5月5日提送之計畫內容不同,係為變更,或屬重新送件,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部分,上訴人並未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要件,然被上訴人辯稱,俟94年1月6日行政院同意本案重建事宜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容積獎勵核示後,再據以指示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修正計畫內容送被上訴人續審,符合審議作業之規定,經核並未違法,且參加人均依法實施「公聽會」、「公開展覽」程序。系爭都市更新適用92年1月29日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有權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人數五分之三,面積三分之二」,有所誤會,委無可採。又權利變換計畫之送件,無需另行提送同意書。職是,本件事業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時,同意比例係為土地所有權人數17人(60.71%),同意者其所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71.56%,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送件門檻。(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調解、調處,本件係為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故評價基準日應為報核日前6個月內,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於93年5月5日送件申請報核,估價之評價基準日為93年1月6日。而上訴人亦於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明,「涉及權利變換價值部分,已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決定,顯無違法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具備值得保障之「權益」要件,亦即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原勝利大廈因受921地震、331地震影響遭拆除,是以系爭土地 除非不再作為建築物之基地,即有重建更新之必要。復上訴人自始參加本案之更新,既係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權利人,原處分核定准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核與上訴人之意願目的相符,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至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乃依據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所致,此有該函及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被上訴人所提書證14、17),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2條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從而自無依上開規定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並未作如上之決議及本件既變更更新計畫,程序應重新為之,自不足採。再上開幹事會組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所定:『本會設置…幹事8人至12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及另依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故有關本案93年9月10日召開之幹事會審查,係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之一,被上訴人依該幹事會會議結論請參加人修正本案計畫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為回應,自無不合。㈡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按「(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第2項)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乃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法所規定之之特別程序予以處理救濟。因此,調解、調處之程序乃係訴願(行政爭訟)之先行程序,是上訴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而上訴人亦於97年6月2日於原審亦陳明,「涉及權利變換價值部分,已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據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不受理決定,顯無違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遞予維持,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