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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侯志融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偉政(分署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于真
訴訟代理人
吳孝豐
參加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前2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復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參以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足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審議核復程序,係以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為前提,且對於異議之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係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僅處理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有關參與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定之爭議;若當事人爭執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即非審議核復之標的,而應逕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三、緣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地區(更新單元)」,由參加人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更新事業計畫,經被告於95年8月2日核准更新事業概要,於96年12月6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參加人於100年9月7日辦理變更事業計畫報核,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參加人嗣擬具「擬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於106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公告核定系爭計畫案。原告為系爭計畫案範圍內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7之1、17之5、45、4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對權利變換結果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前開核定權利價值之原處分;另被告就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核定更新前權利價值。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屬「正義國宅大樓」之法定空地,無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6條之2規定,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固應扣除正義大樓之全棟之權利價值,惟被告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時,忽視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1項「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必要時得以物理耐用年數計算。」之規定,未具體敘明其排除經濟耐用年數50年原則之必要性,而以物理耐用年數70年為基準計算「正義國宅大樓」全棟權利價值,致使原告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有關A區段45、45之2地號土地短少約新台幣(下同)3億8,545萬0,055元、B區段17之1、17之5地號土地短少約1億2,809萬6,637元,影響國有權益至鉅云云,自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系爭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有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不服時,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容土地所有權人恣意省略逕行起訴。原、被告均主張本件已進行聽證程序,自無庸再經過異議及訴願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而查,原告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有本件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故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末查,原處分於說明欄第11點記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因上開錯誤之教示記載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衡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已經有表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評定系爭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應依規定審議核復,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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