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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47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47號

抗告人
陳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臺生

區橋安街21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參與「新北市○○區○○段000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訴外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申請報核,相對人自102年9月23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同年10月8日舉辦公辦公聽(暨聽證)會,並經相對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嗣相對人以104年10月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9278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0月6日函)核定東家公司擬定之「新北市○○區○○段000號等15筆土地都市○○○○○○○○○○○○市○○區○○段000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自同年月15日起發布實施。抗告人於104年12月8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同年月16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2272號函(此為抗告人訴請撤銷標的,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主旨:有關臺端為『擬訂新北市○○區○○段000○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一事,復如說明…………有關臺端所陳本案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與實施者另行商議分配不符一事,本處業於104年11月16日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1008號函復在案,因臺端與實施者另行商議參與更新合建之分配條件部分,係屬民法上雙方口頭或書面合意之私權契約行為,非屬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之範疇,故倘臺端對該私約協議內容有疑慮或爭議,請逕與實施者協商。有關臺端所陳對本案權利價值分配提出異議一事,本案業於102年10月8日舉辦公辦公聽(暨聽證)會,依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釋規定,當事人不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經聽證會作成之行政處分者,係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臺端倘對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如有不服者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109條規定,於本案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請行政訴訟。……」。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再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權利價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值權利,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人更新前價值比例計算之。相對人謂抗告人主張實施者未能依合建契約履約而影響共同負擔費用提出爭執,非審議核復之範疇,顯有誤會。抗告人要求東家公司依雙方約定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履行共同負擔費用,既屬權利價值認定之範疇,於提起行政救濟前自應踐行異議之先行程序。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抗告人與實施者間之經濟地位懸殊,僅得以異議程序要求公權力介入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竟不為實體審查,僅空言私權行為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請求撤銷該審議核復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參與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受理而審議核復,當事人對該審議核復結果仍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者,仍須先經訴願程序。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釋「……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為權利價值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亦同此旨。

㈢原審法院已依抗告人狀載內容闡明其訴請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原裁定並依原處分所載內容認定相對人已實質駁回抗告人對於權利價值之異議。則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欲訴請撤銷,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先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抗告人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要求東家公司依雙方約定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履行共同負擔費用之主張,核屬其私權行為等實體上主張,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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