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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95號
- 上訴人
- 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1、12月間轉包管線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菁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30,000元,營業稅額276,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後,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500元,並處7倍之罰鍰1,935,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案經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作成9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481號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為829,500元,計核減罰鍰1,106,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作成96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13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9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481號行政訴訟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276,500元處2.5倍罰鍰691,200元(計至百元止),原重核復查決定處罰鍰829,500元應予追減138,300元。上訴人猶對該罰鍰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菁利公司間確有工程轉包之實際進貨之事實,並確實有支付進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雙方工程合約書並未限制菁利公司不得轉包由第三人承作,縱菁利公司將工程另轉包予他人,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分別依工程施作程度,分次自銀行領取現金交付予菁利公司,與一般交易型態相符,又菁利公司依工程完成各階段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因部分施工有瑕疵,故上訴人乃要求菁利公司改進,改善後上訴人再支付價款,是以付款日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不同,應無不合。上訴人於工程合約簽定前,已查證菁利公司於84年7-8月及9-10月均有依法如期辦理營業稅申報,84年7-8月更已繳納營業稅額107,400元,顯見菁利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上訴人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並無過失,應予不罰。對於嗣後菁利公司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之行為,實非上訴人所能事先預期。被上訴人答辯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未實際查驗菁利公司有承作工程之事實,僅依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資料,判定菁利公司未請僱員工,自無可能承作上訴人之工程云云,顯有未盡調查逕率予認定事實之嚴重瑕疵。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9504535500號、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僅予追補稅款,不應再予處罰,原處分課處稅額2.5倍之罰鍰,顯屬違誤。縱認仍應予以處罰,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予以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亦應改處1倍罰鍰。且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取具虛設行號菁利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業經本95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確定。有關罰鍰部分,被上訴人96年11月21日已依前述判決意旨,並參照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審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於法自無違誤。又財政部於97年1月24日雖再次修正倍數參考表,惟就有關上訴人違章情節部分之裁罰標準並未修訂。84年度菁利公司並未請僱員工,自無可能承作上訴人達500多萬元之工程。上訴人未提示系爭交易期間之帳冊憑證供核,顯違反應設置帳簿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付款,惟付款日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逐筆吻合,又同1日卻有分3次付款之情形,有違現金交易銀貨兩訖之慣例,又既以現金付款,簽收單上為何未請收款人簽名,即交付高達500多萬元,顯不符常理,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另菁利公司負責人莊敏富,自84年8月起至85年10月止因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經起訴在案,該公司係以虛進虛銷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本質上即屬虛設行號。本件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供查證,自無財政部97年1月17日以台財稅第09704507110號令頒行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上訴人於處分後方補繳稅款,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無處1倍罰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4年11、12月間轉包管線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菁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漏報上開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處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即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菁利公司84年11月、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係屬虛偽,而有虛報該進項稅額,致逃漏該營業稅,應予補徵之法律關係業於前開確定判決中裁判。系爭罰鍰處分,係基於同一漏稅事實,上訴人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二)菁利公司於案關期間所取得之發票(進項)皆係來自虛設行號,且菁利公司負責人莊敏富於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並已坦承與一綽號張董之男子,共同虛設行號不諱,莊敏富復因與「張董」者,共同以販賣統一發票圖利方式,連續幫助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是菁利公司為虛設行號,洵堪認定。(三)上訴人負責人甲○○出具之聲明書,自承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既知系爭統一發票非合法之進項憑證,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被扣抵部分漏稅之結果,自有違章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查核發票開立者與交易相對人同一性之疏失,仍難解其過失之責。其違章責任並不因稽徵機關有出售統一發票予菁利公司或該公司有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得減免。(四)另上訴人確未與菁利公司進行交易,業經被上訴人查明及法院確認如前,其復未另提供實際真正交易對象供被上訴人查核,是亦無從據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本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在案。經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8年5月18日資5字第88074201號函檢送菁利公司84年11、12月間之進、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畫面所載,菁利公司於案關期間所取得之發票(進項)皆係來自虛設行號,菁利公司之負責人莊敏富坦承與一綽號張董之男子,共同虛設行號不諱,莊敏富亦因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院8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及上開查核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則菁利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何來貨品或勞務可資銷售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就其不得扣抵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276,500元,核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68號判決予以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關於營業稅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故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斟酌本院95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及其所維持之事實,而為上訴人非與菁利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上訴人係未有合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參諸上述本院判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詞以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菁利公司工程承攬費暨材料費之事實,並未有虛進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二)上訴人就其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是否確為與其交易對象所開立,並合於法令規定,本有注意義務,尚非確有承包工程及取具統一發票,即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有未取得合法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本件菁利公司係負責人莊敏富與一綽號張董之男子共同虛設行號,該公司於案關於期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即無實際之銷貨事實,上訴人自不可能與菁利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上訴人對其取得者係非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當有所知,其負責人甲○○亦出具聲明書,自承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既知系爭統一發票非合法之進項憑證,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被扣抵部分漏稅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及業於復查決定前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應僅補稅免罰之論點何以不足採,亦予以指駁,及敘明其違章責任不因菁利公司有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得減免,洵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其已盡一切之能事,查證菁利公司於案關於期間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無過失,縱應處罰,亦應係2倍之罰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