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殘留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連續在高雄市○○路四五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九巷二號前查獲,被扣得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及預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甲○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由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書編號為P0000000號)、針筒一支及附卷高雄市立凱旋醫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九八七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甲○依職權裁定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甲○執行指揮書,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吸管一支留有海洛因殘渣難予分離,該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