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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9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楊惠欽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9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8年度裁字第2379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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