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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5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忠仁黃秋鴻胡方新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51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就其已如何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5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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