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就其已如何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