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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0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鄭小康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01號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勞工陳政峯即申訴人(下稱陳君)自民國7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97年6月1日合法成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並擔任工會第1屆常務理事,上訴人因陳君有工會會員身分,乃於97年6月27日將其調職,復於97年9月25日予以解僱,陳君遂針對上訴人該歧視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案經98年2月19日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64次會議評議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20日府勞二字第098323161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對勞工陳君調動,係分行內部例行性之職務調動,符合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又陳君自97年9月13日起,多次向媒體釋放不實消息,攻擊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及其家屬,嚴重損及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及其家屬之名譽,造成上訴人客戶大量流失、存款下降、業績下滑之營業重大不利影響,且陳君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工作規則對陳君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就業歧視之具體事證,僅以臆想推測,冠以動機審查制度即認定上訴人有就業歧視之行為,原審竟棄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不論,逕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辭,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行為,原處分是否有違一般行政原則及原處分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等爭點,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0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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