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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39號

新式樣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陳金圍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39號

再審原告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11番地之1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本件原申請案即獨立新式樣第093304899號申請案雖經優先權實體要件審查,嗣再改請為獨立新式樣申請案時,並無事涉重複審查之情事,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1-6-5頁第5段規定,自應許本件改請案,再改請為原申請案,原審法院未據此規定而為判決,其判決即有違誤,又原審法院援引與本件事實迥異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據以判決,則原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3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式樣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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