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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6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陳金圍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56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丁○○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土地測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第305條、第30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惟依各該條規定,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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