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5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代表人
-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土地測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第305條、第30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惟依各該條規定,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