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林天財自民國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分別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克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55,2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上訴人核定林天財88年度贈與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215,000元,並處罰鍰19,215,000元。林天財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00元。林天財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款半數,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林天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額(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按為532,929,598元之誤),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上訴人及林克政)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上訴人:45,200,000元;林克政:3,800,000元)計算上訴人及林克政應納稅額分別為14,865,26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更正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敘說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對原判決僅泛謂其不察原處分違法情事,判決存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另其僅以被上訴人之處分及更正處分皆合法等空泛詞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林天財之88年贈與稅案,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林天財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