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0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哲琛
- 送達代收人
- 丙○○
- 送達處所臺北市辛亥路2段18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裁判,未賦予上訴人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判決法院組織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證詞前後矛盾,且原審就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附於卷證上,亦未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對之為爭執,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對上訴人權益自有重大影響;再者,原判決就本案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漏未審酌上訴人「原處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主張,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296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等語,並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