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4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縱有重劃後登記錯誤登載之情形,惟上訴人因信賴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而善意取得,則該錯誤登載事項對上訴人而言,已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不得再以以前所發生之錯誤登載事由對抗上訴人,否則有違善意取得之法理。且本件並無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因上訴人係善意取得而使參加人喪失實地面積240平方公尺,上訴人善意取得後造成物權變動,自應由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後,方能使圖簿相符。原判決僅考量未因善意取得前之土地同一性問題,而認本件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情形,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先謂土地登記簿於標示部登載之面積非屬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範圍,後謂標示部登載之面積之記載與公益有關,有公示原則之適用,顯就標示部登載之面積,究有無公示原則之適用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乃係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重劃後在辦理新分配之土地登記時,誤將上開2筆土地之地號對調所致,非因重測時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造成,重劃後之地籍圖並無錯誤,自不能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得由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逕行辦理地籍圖更正,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之連結線,將導致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失去同一性,核與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規定不符。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至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