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57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稅捐事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收受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8年8月19日起算,至98年10月18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19)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會務繁忙、經費匱乏,無法聘請專任律師代以辦理訴願,故未能如期提出訴訟狀,導致行政上瑕疵,又抗告人所興建之建物係供社會福利使用,有助於減少地方政府辦理福利事業之支出,理當予以獎勵與補助,縱未於法定免課徵範圍內,而依法應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抗告人仍有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訴願人若因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本件抗告人因逾越法定起訴之不變期間,經原裁定法院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僅泛言:因會務繁忙、經費匱乏,無法聘請專任律師代以辦理訴願,故未能如期提出訴訟狀云云,經核與上述起訴逾期之判斷無關,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