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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陳鴻斌廖宏明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5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據以課稅者為財政部73年11月8日臺財稅第62717號及83年11月29日臺財稅第830625682號函釋,惟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宣告違憲,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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