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2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