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忠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孫國興、黃琦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偽造萬泰銀行OR005978號,面額澳幣230 萬元,受款人為SUN KUO SHING (即孫國興)之匯票一紙,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孫國興名義開戶,復持該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向賭場內之銀行以兌換籌碼為由而行使,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該匯票為真,而代萬泰銀行支付澳幣230 萬元之籌碼給黃琦勝,黃琦勝並依賭場內之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賭場中介人即黃純真之帳戶內,再指示黃純真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澳幣現金。聲請人、黃琦勝二人於取得籌碼及澳幣現金後,再由黃琦勝以電話通知孫國興持其真正匯票向萬泰銀行辦理退匯,嗣萬泰銀行於收受該偽造匯票時,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其所憑之證據為:①聲請人空言辯稱:孫國興將匯票直接傳真給黃琦勝,而非傳真給聲請人,聲請人始終並未看過該張匯票云云,顯係事後避就飾卸之詞,委無可採。②倘聲請人係單純陪同黃琦勝前往澳洲皇冠賭場賭博,而非與黃琦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匯票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則黃琦勝將籌碼兌換成澳幣後,理當自行保管即可,何須將該澳幣交由聲請人之子陳建緯代為保管,且此時聲請人均在場,益證聲請人具有共同行使該偽造匯票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③澳幣50萬元並非聲請人投資珠寶生意所得,而係來自賭場內所兌換之現金,是證人陳建緯所謂聲請人投資珠寶生意所得之言,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聲請人之詞,委無可採等臆測理由,為聲請人論斷科刑之重要證據。惟查:本件偽造匯票之行為係黃琦勝所為,自須黃琦勝親自到庭陳述,始得釐清案情,惟黃琦勝因本件行為於澳洲執行刑罰致無法傳喚到庭,原確定判決即以前揭臆測之詞,遽認聲請人係本案共犯,實屬未合。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下列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①黃琦勝被澳洲警方逮捕時,於民國92年7 月23日在澳洲昆士蘭Logan 警局之警訊筆錄共計417項,惟刑事警察局將本案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即已獲得澳洲警方函送之該筆錄,詎刑事警察局刻意將黃琦勝在澳洲警方不利聲請人之供詞,節錄為20項移送,而將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部分予以刪除,直至聲請人取得澳洲警訊筆錄及澳洲法院判決書後,始發現黃琦勝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遭刑事警察局全部刪除。隨即於97年12月16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該次所提之新證據係澳洲警詢筆錄及法院判決書之中譯本,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47 號裁定,以該中譯本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可信性之特別情形未經調查,未能遽認其有證據能力,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惟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顯見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理由涉有違背法令至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依憑之新證據係經公證之黃琦勝於92年7 月23日在澳洲昆士蘭Logan警局之警訊筆錄及法院判決書英文本(另附中譯本),與前次聲請再審所憑之中譯本自屬有間。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馮成於97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係黃琦勝於澳洲警詢筆錄為證言後之陳述,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黃琦勝之該訊問筆錄自應具有證據之新規性。(三)又本案另被告孫國興亦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裁定開始再審,其所持之理由係「黃琦勝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從末提出原判決審酌,其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絛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本件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有再審之理由」。(四)監察院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未完整採納澳洲警察局詢問筆錄之關鍵證據,致聲請人遭受不公平判決,涉有違失乙案,亦於99年1 月19日以(99)院台司字第0992600097號函覆聲請人,認「系爭筆錄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條件,依法衡情,自應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始符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之意旨」。(五)按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需具備「確實性」及「嶄新性」,經查:①黃琦勝在澳洲警局之筆錄製作於92年7 月23日,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該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筆錄原本(英文本)從未提出於原審加以審酌,是該筆錄具有嶄新性至明。②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馮成訊問筆錄,雖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該筆錄係黃琦勝於澳洲警詢筆錄業為證言後之陳述,且兩者內容大致相同,自應具有證據之嶄新性。③澳洲警詢筆錄(下略)第39、40項中,黃琦勝陳述係以萬泰銀行所開立票面金額50澳元之支票為藍圖,開始進行偽造支票行為,此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琦勝係以孫國興所傳真與聲請人之傳真支票為藍圖之事實顯有不同。④第91項起至第100 項,黃琦勝陳述與聲請人認識之經過,其中第100 項內容更表示係其有計劃的刻意接近並認識聲請人,則對於是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自產生相當影響。⑤第110 項內容,黃琦勝供述其向聲請人表示,需要有人可開支票給他,傳真以做憑證。第112 項則稱,黃琦勝係以偽裝為賭場代表方式,欺騙聲請人需介紹人到賭場,所以需要這個憑證。第124 項則稱,伊並非需要借錢,而是要有一個憑證,即「支票上的金額與支票上的支票號碼」,換言之,黃琦勝僅需取得孫國興向萬泰銀行購買之匯票上之發票日期、票據號碼、金額等數據,而此等數據以電話告知即可,又有何需要以傳真方式留下紀錄?且收受傳真處所位置又與聲請人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且本件於萬泰銀行遭澳洲澳紐銀行扣款後必定會衍生追查之動作,而聲請人與另被告孫國興於案發後均未有任何逃匿之行止,此與黃琦勝自案發後即滯留澳洲未歸顯有差異,況黃琦勝既已逃亡,又為何故意留下聲請人與孫國興二人參與犯罪之跡證?⑥第121 項,黃琦勝稱這筆錢係用於賭博,且聲請人並不知情,此亦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異。⑦第116 項,黃琦勝稱曾允給聲請人「洗碼佣金3%」,惟第264 項則表示後來並未給予任何佣金。則洗碼佣金3%是否係合理行情?按所謂洗碼佣金係指賭客以現金向賭場換取不得兌換為現金之籌碼,當賭客以該籌碼下注獲勝時,賭場則給付可以兌換為現金之籌碼,故該不得兌換為現金之籌碼終將輸還與賭場,否則留著並無任何用處,而賭場一般則會提供免費食宿及來回機票等,甚至包括洗碼額度一定百分比之佣金,以本案而言,依黃琦勝於97年11月27日於臺北地檢署之筆錄,「如果財力有500 萬澳幣,佣金的比例才會提高」、「我把剩下的籌碼跟賭場應該要退我的錢約2 、30萬澳幣」,顯見本案之佣金比例大約百分之十,故本案洗碼佣金3%之金額實僅為2 、30萬澳幣之3%,換算為台幣並依當時匯率約1 比20計算後,金額約為十幾萬台幣,是該洗碼佣金3%之金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澳幣50萬元疑為利益顯有極大差異,則是否可認為此十幾萬台幣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偽造支票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倘非如此,則聲請人介紹金主孫國興予黃琦勝,其報酬為洗碼佣金3%即顯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黃琦勝除購買聲請人之珠寶及藉賭場之免費食宿及機票招待聲請人前往澳洲外,事後並未給付該洗碼佣金3%,顯見聲請人亦係遭黃琦勝利用而實際上未取得應得之洗碼佣金3%。⑧第158 項,黃琦勝陳述係其本人親自在7-11便利商店內親受支票傳真,此部分事實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⑨自第164 項起,黃琦勝說明偽造支票之過程,其中「以黃琦勝自行至萬泰銀行購買的50元澳幣支票做為偽造票據的藍圖」乙節,其偽造行為顯與聲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間。⑩第214 項,黃琦勝陳述聲請人並未參與偽造票據,係其利用聲請人而故邀聲請人一同前去賭場;第255 項又稱僅其使用詐騙所得之錢賭博,其他人都不知有詐騙這件事。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參與之部分,確有疑問。⑪第252 項,黃琦勝稱與聲請人等於機場偶遇並一同搭機前往黃金海岸乙節,與聲請人於原審中之陳述相符,亦顯難據以否認其信用性。⑫第259 項,黃琦勝稱剩餘之80餘萬澳幣都是其帶走,更於第272 項中表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均未於80萬中取得任何一分錢,此部分供述證明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中獲有50萬澳幣利益有間。⑬又關於臺北地檢署97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與黃琦勝於澳洲警詢筆錄內容均大致相同,即從形式上可認聲請人確實未參與黃琦勝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是該證據亦顯具備證據之確實性。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黃琦勝92年澳洲警詢筆錄及法院判決書英文本(另附中譯本)、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馮成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裁定、監察院99年1 月19日(99)院台司字第0992600097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孫國興、證人葉淑瑜、林俊一、黃純真、許琦旻等之證述,及卷附其他書證,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黃琦勝之澳洲警詢筆錄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聲請人所提出澳洲警方依法逮捕黃琦勝時所作成之偵訊筆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筆錄製作者並非我國之公務員,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適用,性質上為一般文書,仍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證據,縱認該澳洲警詢筆錄具有新證據之「嶄新性」,惟其所載係黃琦勝於澳洲警方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之要件不符。同理,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7日黃琦勝之訊問筆錄,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認具有新證據之「嶄新性」,惟其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提出前揭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裁定及監察院調查意見,主張本案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法院對於不同案件之審理,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同案件之法院對於其他法院裁判之認定自不受拘束,又監察院並非職司司法審判之憲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原則,其調查報告自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不得僅以法院不同之認定,或其他機關之調查結果,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