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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祐輔江國華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陳美彤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匯票(面額澳幣貳佰參拾萬元、受款人SUN KUO HSING、匯票號碼OR00五九七八號)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丁○○與黃琦勝(經澳洲法院於西元2003年12月18日以000000000號詐騙錢財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內不得假釋)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本國與外國時差及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間假日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底三人在台北市○○○路小西華飯店會面,由丁○○將其護照影本交予黃琦勝,其間丙○○亦取看該護照影本,丁○○又於同月31日,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分別於92年1月2日及3日,自香港匯入四筆美元至丁○○之美元帳戶內,丁○○於92年1月3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萬泰銀行營業部提領美元124萬800元兌換澳幣220萬元,並由丁○○將所帶來之新臺幣兌換澳幣10萬元,辦理面額澳幣230萬元、受款人SUN KUO HSING(即丁○○)、匯票號碼OR005978號之匯票一紙,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票辦理完成後,向銀行人員借用傳真機將該匯票依丙○○所指定之傳真機號傳真予在臺中市之丙○○,丙○○接到後,立即以傳真不明,以手機指示丁○○再傳真一次,丁○○依指示再傳真一次,丙○○再將該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其不知情友人江文章所任職之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99號15樓之2)借用彩色印表機,並以該印表機列印之方法偽造前開匯票一紙。同日(3日)晚間(即星期五),丙○○、黃琦勝及不知情之丙○○之子戊○○與不知情之導遊己○○等四人,則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丙○○、黃琦勝、戊○○、己○○等四人,於同年月4日(即星期六)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先由黃琦勝持其於不詳時地換貼黃琦勝照片之變造丁○○護照影本(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3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丁○○名義開戶(賭場內銀行星期六、日均有營業),復持前揭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向該銀行以兌換籌碼為由而行使之,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款項,而代萬泰銀行支付澳幣230萬元之籌碼予黃琦勝,並依賭場內之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黃純貞帳戶,黃琦勝再指示黃純貞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丙○○、黃琦勝二人於取得籌碼及澳幣現金後,再由黃琦勝於同年月5日(即星期日)以電話通知丁○○得將前開匯票辦理退匯,丁○○立即於翌日(6日,即星期一)前往萬泰銀行國外部提示該匯票辦理退匯,萬泰銀行當日即予以退匯,並將匯票款項澳幣230萬元解付至丁○○萬泰銀行澳幣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並即辦理匯往香港。丙○○另於同年月8日將部分籌碼所兌換成之澳幣50萬元以其子戊○○之名義在澳洲電匯至其在澳洲時以電話通知其在台中市所開設海洋那那店所僱用職員許琦旻要其去以許琦旻名義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許琦旻之帳戶。嗣於同年月9日萬泰銀行經通知須自其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且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偽造匯票時,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關於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向澳洲警方查詢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院92年8月1日「刑事訴訟新制研討會」研討結果認為: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查本件澳洲警方2005年4月19日回覆刑事警察局之回覆函係由Glenn BENSTED警官署名,而由本件偵查卷內之資料可知Glenn BENSTED警官係澳洲警方偵辦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要承辦人,其內容係澳洲警方偵辦該案查證所得之資料,則刑事警察局依據Glenn BENSTED警官上揭回函之內容,於94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核其性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關於澳洲警方上揭回函所附Masisa CHEUNG(澳紐銀行櫃檯行員)、Rick BOWER(戊○○之澳洲友人)、John JONG(澳洲皇冠賭場之員工)等三人之筆錄,均係依澳洲法律所製作,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向澳洲警方查詢所得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即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指稱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黃琦勝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普通朋友,我和黃琦勝是3年前(91年11月)在澳洲賭場認識,他跟我說如果幫他介紹金主,也就是可以從銀行開匯票讓他證明他帶到澳洲賭場之團員是有財力的人,他可以給我介紹費,而我想到被告丁○○是在做放款及借貸的事業,所以我就介紹他和黃琦勝認識。我們見面的地點都是約在臺北市○○○路上的小西華飯店,我們總共見了4次面,目的都是在談被告丁○○提供匯票給黃琦勝當財力證明的事情,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1年12月31日,該日確定被告丁○○是要提供澳幣23 0萬元的匯票給黃琦勝當財力證明,這一次見面被告丁○○也有一位公司員工在場。在92年1月3日,被告丁○○至銀行開完匯票之後,並沒有將匯票傳真給我,而是直接傳真給黃琦勝,92年1月3日當日晚上,因為黃琦勝說要幫我跟我兒子戊○○出機票,所以我就跟他一起搭機前往澳洲賭場,我只是陪黃琦勝去賭場玩,我並沒有跟黃琦勝共同偽造匯票,我也不知道匯票是偽造的。我姐姐在澳洲作珠寶生意,我有投資,所以從澳洲電匯回許琦旻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被告丙○○介紹認識黃琦勝,我根本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華僑,在澳洲作生意,我是本案發生後認口卡才知道他叫黃琦勝。在91年12月20日之後我又跟黃琦勝見了幾次面,地點都是在小西華飯店,且都是在談論要辦一張澳幣匯票讓被告丙○○、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並約定給我匯票金額的1.8%做為佣金,後來我向國外朋友借錢,他們匯款給我後,我就在92年1月3日至萬泰銀行開立一張澳幣230萬元匯票,並依被告丙○○給我的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替我將匯票傳真給被告丙○○,我第一次傳真後,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我再傳真一次。直至92年1月5日,黃琦勝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去辦理退匯,我在1月6日前往銀行辦理退匯後,我就把錢電匯還給朋友。我只是賺取佣金,大約新臺幣80多萬元,我並沒有與他們一起偽造匯票。我若要犯罪,不會以自己的名義去開匯票,而且案發後我一直很合作,我是清白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92年1月16日及17日警訊時供稱:「我在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被告丙○○介紹認識黃琦勝,之後又見了幾次面,地點都是在小西華飯店,且都是在談論要辦一張澳幣匯票讓被告丙○○、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並約定給我匯票金額的1.8%作為佣金,後來我於92年1月3日在萬泰銀行開完一張澳幣230萬元匯票後,就依被告丙○○給我的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替我將匯票傳真給被告丙○○,我第一次傳真後,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我再傳真一次,當天我都是與被告丙○○在聯絡。」(見92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及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核與證人葉淑瑜即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於92年1月12日警訊時證稱:「當時經辦江慧貞辦理匯票完後,被告丁○○要求借用傳真機,在當天下午3點15分至3點35分之間先行傳真給臺中的被告丙○○。」(見92年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丁○○供稱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黃琦勝,並允諾提供身份及財力證明賺取佣金,並於92年1月3日前往萬泰銀行開立澳幣230萬元匯票後,將該匯票傳真予被告丙○○等情屬實。另參以本件接收該傳真匯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係設於台中市○○區○○路901號之7-11便利超商內,而該超商距被告丙○○所經營位於之台中市○○區○○路917之7號「海洋那那」店面相隔甚近(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127至第132頁),而被告丙○○亦自承「海洋那那」附近確有7-11便利超商,且92年1月3日被告丁○○傳真匯票當日下午2點多,其確有前往「海洋那那」洗頭、作臉,其間更二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其中一次被告丙○○還透過被告丁○○之電話直接要求萬泰銀行之行員降低匯率,當日下午5點多並與黃琦勝在店門口見(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丁○○傳真匯票之際(92年1月3日下午3點15分至3點35分)被告丙○○確係在接收該傳真匯票之處附近,基於時間上之密接且地緣關係便於接收傳真及被告丙○○直接參與匯率之討論等情,顯見被告丙○○並非單純居間傳遞傳真機之號碼而已,故被告丙○○空言辯稱被告丁○○係將匯票直接傳真予黃琦勝,而非傳真予伊,伊並未看過該傳真云云,顯係事後避就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參以證人乙○○即澳洲皇冠集團臺北辦事處負責人於92年3月27日警訊時證稱:「在91年12月29日,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要問我關於賭場賭資籌碼如何帶等問題,我們約在中和(或永和)德州小騎士見面,那時我第一次見到黃琦勝,當時我向他們建議可以將籌碼用匯款方式匯到賭場在澳紐銀行的帳戶,但是他們堅持要帶匯票,我還告訴他們若用匯票,出發前要先將匯票傳真給我,讓我跟銀行照會。被告丙○○還問我匯票上受款人是否一定要到賭場,我說當然要,否則無法兌現領錢。之後,被告丙○○有陸續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今日(92年1月3日)他們會去買匯票當做籌碼,到時候會把匯票傳真給我。」(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63頁)等語,足認被告丙○○、黃琦勝等人欲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一事,就有關如何攜帶賭場賭資籌碼等事宜皆係由被告丙○○負責與證人乙○○連繫。至被告丙○○雖另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丁○○之中文姓名只知他的英文名字是「麥可」,其亦不知道黃琦勝之中文名字,直到在警局時警方拿出照片讓其辨識才知道,之前都是叫他「SAM」云云。惟查,於91年12月底,被告丁○○、丙○○及黃琦勝三人在小西華飯店會面時,被告丁○○將其護照影本交予黃琦勝時,其間被告丙○○亦曾取看該護照影本,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該護照影本明確記載被告丁○○之中英文姓名(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116頁),則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丁○○中文姓名乙節,顯不可採。又被告丙○○及其子即證人戊○○均供稱丙○○與黃琦勝曾相互請客,且黃琦勝於來台期間曾夜宿被告丙○○家中,彼此關係密切,被告丙○○無不知黃琦勝中文姓名之理。況證人乙○○既已明白向被告丙○○、黃琦勝表示開立匯票之受款人必須一同前往澳洲皇冠賭場,匯票始得兌現,且被告丙○○、黃琦勝亦明知被告丁○○自始即無一同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之意,因該匯票受款人(即被告丁○○)既未前往澳洲皇冠賭場,故該匯票顯然無法於澳洲皇冠賭場兌現,此亦應為被告丙○○所得知悉。另證人己○○證稱:黃琦勝去辦理匯票兌現的地方係開放式的,其他人都可以過去,辦手續的櫃檯是在電梯的右手邊,人站在櫃檯的外面辦理,我們(指證人己○○、被告丙○○及其子戊○○)是坐在電梯的左手邊(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丙○○辯稱黃琦勝辦理匯票兌現的地方係封閉的,伊不能進去,伊看不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與黃琦勝一同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並持前揭偽造匯票向賭場內之銀行兌現款項,堪認被告丙○○亦具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匯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又佐以證人己○○於92年4月1日及16日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澳洲是經過特許的合法仲介(即導遊),可以帶團到澳洲賭場賭錢,在92年1月3日晚間,我與被告丙○○及黃琦勝、戊○○等四人,一起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我們到了澳洲皇冠賭場已經是1月4日中午,那天剛好是星期六,銀行沒有上班,但因為出國前證人乙○○已經向萬泰銀行照會過,認為這張匯票沒有問題,所以賭場就先讓黃琦勝兌現,但依賭場規定:籌碼的錢必須先轉入導遊(即我)帳戶,再由我領出籌碼交給黃琦勝,我分很多次幫黃琦勝領出籌碼,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而黃琦勝另要求我將籌碼兌 換的現金都交給戊○○,我交給戊○○的時候,被告丙○○也都在場有看到,因為他們三個人都在一起。在92年1月5日當天下午,我打電話要找黃琦勝,他的手機都打不通,被告丙○○的手機也不通,我打電話到他們住宿的房間,也都沒有人接電話,飯店人員到房間找他們,也都沒有人,行李也帶走了,這時我才知道他們已經離開飯店,他們三人是同時不見的。」(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72、73、80頁及原審93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等語,衡情,倘被告丙○○係單純陪同黃琦勝前往澳洲皇冠賭場賭博,而非與黃琦勝共同基於上揭行使偽造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黃琦勝將籌碼兌換成澳幣後,理當自行保管即可,又焉須將該澳幣交由被告丙○○之子戊○○代為保管,且此時被告丙○○均在場見聞。況且被告丙○○、黃琦勝係於前揭匯票金額全數兌現完畢後,在未通知證人己○○之情形下,即迅速離開賭場,不告而別,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據此,更益徵被告丙○○具有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匯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依據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向澳洲警方查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丙○○之子戊○○於西元2003年1月8日在澳洲澳紐銀行申請電匯澳幣50萬元至我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許琦旻帳戶,當時戊○○係攜帶現金前往辦理匯款,且該筆現金係以澳洲皇冠賭場之綁鈔帶綑紮,置於印有澳洲皇冠賭場字樣之紙袋內,有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1日刑際字第0940062201號函及所附之澳洲警方偵辦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要承辦人Glenn BENSTED警官之電子信件、Masisa CHEUNG(澳紐銀行櫃檯行員)、Rick BOWER(戊○○之澳洲友人)、JohnJONG(澳洲皇冠賭場之員工)等三人之筆錄在卷可稽。而該澳幣50萬元確係以被告丙○○之子戊○○(CHIEN-WEI CHEN)之名義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許琦旻帳戶,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4年3月8日(94)北宗業字第061號函在卷可憑。而證人許琦旻即被告丙○○之員工於92年5月6日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會去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開戶,是因為被告丙○○在澳洲打電話給我,說她來不及回來發薪水,要我開個帳戶方便她將薪水匯入,而且她還指定我一定要在中國商銀開戶,並要求我在開戶後將存摺封面傳真給她,但她從來沒有將薪水匯入這個帳戶,她都是用現金給我。」(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89、90頁及原審93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等語,故足認被告丙○○要求證人許琦旻開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應非供匯入證人許琦旻薪水之用,而係供被告丙○○匯入其於澳洲行使前揭偽造匯票之所得無訛。雖被告丙○○辯稱澳幣50萬元係其投資其姐珠寶生意販賣一批鑽石所得,並提出其在澳洲黃金海岸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俾資證明其另具財力(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戊○○即被告丙○○之子於原審93年3月15日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澳幣50萬元是他阿姨交給他媽媽(即被告丙○○)云云,惟查,被告丙○○亦自承其所提出之銀行存款資料僅有存入之資料,並無任何提款細目之資料(見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故該銀行明細表尚無法證明該筆澳幣50萬元係來自其在澳洲黃金海岸銀行之帳戶。況戊○○當時係攜帶現金前往辦理匯款,且該筆現金係以澳洲皇冠賭場之綁鈔帶綑紮,置於印有澳洲皇冠賭場字樣之紙袋內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自承其姐係定居於澳洲黃金海岸,其與戊○○係從皇冠賭場所在之墨爾本搭飛機經布里斯丹再到黃金海岸(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如該筆澳幣50萬元係被告丙○○之姐於黃金海岸所交付,再由其子戊○○攜往黃金海岸之銀行轉匯回台灣,為何該筆澳幣50萬元現金會以位於澳洲墨爾本之皇冠賭場之綁鈔帶綑紮,置於印有皇冠賭場字樣之紙袋內?另參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黃琦勝等人於賭場內兌換了大約60、70萬元之澳幣現金(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認該筆澳幣50萬元並非被告丙○○投資其姐珠寶生意之所得,而係來自於賭場內所兌換之現金,是證人戊○○所述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丁○○自承其確曾向萬泰銀行購買澳幣230萬元匯票,並將匯票傳真並提供護照影本給被告丙○○、黃琦勝,其雖辯稱目的僅係供被告丙○○、黃琦勝持往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云云,惟查,依日常之經驗法則,匯票影本並非等同於匯票正本,蓋影本極易遭偽造或變造,故一般均無法單以匯票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又本件萬泰銀行當初開立予被告丁○○之匯票已載明「Payee Only」(意即「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為被告丁○○,因此除被告丁○○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均無法持該匯票行使權利,且依證人乙○○之所述賭客若持匯票到賭場賭博,本人一定要到場,故賭客須出示護照供賭場確認其係匯票之所有人。故黃琦勝必須假冒被告丁○○並持用被告丁○○之護照,始能順利行使該偽造之匯票向賭場兌換籌碼。查被告丁○○供稱其事前業已知悉被告丙○○、黃琦勝將持其所傳真之匯票影本及其所提供之護照影本前往澳洲之賭場使用,且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黃琦勝要求我將護照影印供他使用,目的是為了將我當成他們去賭場的團員」。(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42頁),足認被告丁○○明知其提供護照影本之目的係為了讓賭場誤認而將黃琦勝當作其本人去賭博,而被告丁○○卻仍同意傳真匯票並提供護照影本予被告丙○○、黃琦勝,足徵被告丁○○對於上揭被告丙○○、黃琦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有清楚之認識,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黃琦勝三人間就上開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丁○○辯稱僅係提財力證明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潘翔薇於原審證稱被告丁○○僅係提財力證明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被告丁○○前揭辦理澳幣230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91年1月3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TRADING COMPANY匯入美元14萬8972元、92年1月3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INCENTIVETECH CO匯入美元17萬3972元、92年1月3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NEW ERA CO匯入美元57萬2972元及91年1月2日從渣打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TRADING COMPANY匯入美元37萬4千元,及被告丁○○於92年1月6日前往萬泰銀行辦理澳幣230萬元匯票退匯後,係分別於92年1月6日及9日將美元14萬9千元、37萬4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GENESIS TRADING COMPANY,另於92年1月6日及9日將美元57萬3千元、17萬4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NEW ERA COMPANY、INCENTIVE TECH COMPANY,此經證人葉淑瑜即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於92年1月13日警訊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宗第4、5頁),並有萬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四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1頁)。而關於新台幣80餘萬元佣金之流向,被告孫國於警詢中陳稱係由黃琦勝轉至其友人陳碧華之帳戶,再透過友人陳碧華領現轉存至被告丁○○在萬泰銀行之美金帳戶中(見見92年度偵字第15 300號偵查卷宗第38頁反面),經本院向萬泰銀行函詢該行國外部於94年4月13日以 (94)泰國發字第0413號函覆稱:被告丁○○於該行開立之美金存款帳戶於92年1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7640元1角2分,並無該筆新台幣80餘萬元之佣金,被告丁○○所言顯然不實。雖被告丁○○嗣後又改稱該筆新台幣80餘萬元之佣金實際上是存入台灣企銀之帳戶(見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再次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詢,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轉請上海銀行敦南分行函覆,上海銀行敦南分行於94 年6月9日以上敦存字第0940 0042函覆稱:該行客戶甲○○於92年1月2日匯出新台幣84萬6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江恭福之帳戶。而證人即元勛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該筆款項係其大陸分公司與大陸深圳市西思布資訊設備有限公司之交易款,依照對方之指示匯入上海銀行江恭福之帳戶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見證人甲○○並非依黃琦勝之指示而係為了支付交易貨款方轉匯該筆新台幣80餘萬元至上海銀行江恭福之帳戶,且江恭福亦非上述被告丁○○辦理澳幣230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足見被告丁○○前後所言該筆新台幣80餘萬元之流向皆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委無可採。

(七)本件若非被告丁○○傳真匯票影本,黃琦勝即無從偽造匯票,若非被告丁○○提供其護照影本,黃琦勝亦無從變造護照影本據以向澳洲賭場證明自己係匯票受款人被告丁○○,故被告丁○○傳真匯票及提供護照影本之行為,實係被告丙○○、黃琦勝可配合遂行本件犯罪之關鍵所在。再者,匯票之影本並無任何價值,依被告丁○○所稱其僅須將匯票之影本傳真並提供其自身護照之影本予被告丙○○、黃琦勝,即可獲得按匯票面額1.8%計算之高額佣金新台幣80餘萬元云云,殊悖情理。據此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黃琦勝三人間,具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匯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丁○○雖於案發後經萬泰銀行告知已遭國外銀行扣款之事,於1小時內即前往萬泰銀行詢問狀況,並留下其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惟被告丁○○既明知被告丙○○、黃琦勝將持其所傳真之匯票影本及其所提供之護照影本前往澳洲之賭場使用,被告丁○○卻仍傳真匯票並提供護照影本予被告丙○○、黃琦勝以遂行本件犯行,尚難徒以被告丁○○於案發後曾前往萬泰銀行並留下聯絡電話,即推認被告丁○○未參與本件犯行。

(八)末查,被告丙○○、黃琦勝於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所提示兌現之匯票,確係屬偽造,此亦經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葉淑瑜、外匯經辦胡穎珊、國外匯入匯款主辦江慧貞等人於92年1月13日警訊時證述屬實。綜前所述,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此外,復有前揭(真正)萬泰銀行匯票、偽造萬泰銀行匯票、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含內頁各一紙及中國商銀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二紙(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與黃琦勝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黃琦勝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江文章提供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造匯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被告丙○○、黃琦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誤信被告丁○○辯飾之詞,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二)承上所述,被告丁○○亦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提供身份屬間接正犯,及被告丙○○僅與黃琦勝二人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三)澳幣50萬元係於92年1月8日以被告丙○○之子戊○○(CHIEN-WEI CHEN)之名義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許旻琦帳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4年3月8日(94)北宗業字第061號函在卷可憑,原判決認係被告丙○○於92年1月9日及13日分別將澳幣10萬元及40萬元以其子戊○○及自己之名義電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許琦旻之帳戶,亦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因認被告丙○○另牽連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雖亦無理由(詳後述理由六),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偽造澳幣230元之萬泰銀行匯票,金額甚鉅,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丙○○、丁○○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SUN KUOHSING、匯票號碼OR00五九七八號)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彩色印表機一台,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丙○○、丁○○及共犯黃琦勝所有之物,而係數位公司所有,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兌現取得前揭偽造匯票之款項後,復於92年1月9日及13日分別將澳幣10萬元及40萬元以其子戊○○及自己之名義在澳洲電匯至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許琦旻之帳戶,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認被告丙○○尚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詳見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使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澳幣50萬元係於92年1月8日以被告丙○○之子戊○○(CHIEN-WEI CHEN)之名義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許琦旻帳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4年3月8日(94)北宗業字第061號函在卷可憑,檢察官認係被告丙○○於92年1月9日及13日分別將澳幣10萬元及40萬元以其子戊○○及自己之名義電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許琦旻之帳戶,尚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惟檢察官指稱被告丙○○自澳洲轉帳至台灣之行為,其中提領屬實現取得贓款之行為,轉帳則屬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均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且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構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亦即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此自本案澳幣50萬元之流向可以被發現一節自明,均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雖另載有被告丙○○涉犯行使變造被告丁○○護照之犯行,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係於國內變造被告丁○○護照之犯行,且倘係在澳洲變造,依刑法第5、6、7條規定,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又行使變造被告丁○○護照之犯行,依刑法第5、6、7條規定,此種行為亦不罰;再者,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3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此部分犯行,此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故本院對此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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