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商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孫國興、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偽造萬泰銀行OR005978號,面額澳幣230萬元,受款人SUN KUO SHING(即孫國興)之匯票一張,在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孫國興名義開戶,復持該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向賭場內之銀行以兌換籌碼為由行使,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款項,而代萬泰銀行支付澳幣230萬元之籌碼給乙○○,乙○○並以賭場內之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丁○○帳戶後,再指示丁○○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澳幣現金。甲○○、乙○○二人於取得籌碼及澳幣現金後,再由乙○○以電話通知孫國興將該匯票辦理退匯,萬泰銀行於收受該偽造之匯票時,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其所憑之證據為:⑴本件金主孫國興係由聲請人介紹給乙○○,且係由孫國興將匯票傳真給聲請人。⑵聲請人與子己○○係陪同乙○○同赴澳洲皇冠賭場,乙○○換得之澳幣交由己○○代為保管,且聲請人均在場,足證聲請人具有共同行使該偽造匯票之不法行為。⑶聲請人自乙○○處取得之澳幣50萬元,並非聲請人出售珠寶與乙○○之所得,而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有對價關係,為論斷聲請人有罪之重要證據。惟查:本件偽造匯票之行為,係乙○○所為,故須乙○○親自到庭陳述說明,釐清案情後,始能論斷聲請人有無參與犯罪,惟因乙○○經檢察官下令通緝,行蹤不明,致無法傳喚到庭,以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偽造匯票之過程及真相,導致原確定判決以推測之詞認聲請人共犯本件之罪。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發現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⑴查乙○○為本件偽造匯票之重要關係人,茲聞乙○○最近返台入境時被解送台北地檢署,乙○○既已返台,傳訊乙○○當能證明聲請人過去在歷審中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並非虛語。⑵乙○○經檢察官偵訊內容為何,因聲請人不能閱卷而無從得知,惟依憑乙○○於2003年被澳洲警方逮捕時完整之偵訊筆錄,供稱:聲請人對本件乙○○之偽造匯票行為係全然不知情之第三人,聲請人之子己○○於澳洲匯回台灣之澳幣50萬元,不是乙○○向皇冠賭場詐騙所得之錢等情觀之,尤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涉本件犯行。⑶乙○○被澳洲警方逮捕時,其在澳洲警訊有完整筆錄共417項,而該筆錄已於刑事警察局將本案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即已由澳洲警方函送至刑事警察局辦理。詎刑事警察局當時移送本案時,竟刻意將乙○○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詞,節錄為20項移送,將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47項全部予以刪除,導致法院未能查明真相,直至聲請人取得澳洲警訊筆錄與本案卷內之筆錄核對,始發現乙○○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47項遭隱匿。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上開新證據,確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無辜,謹檢呈原確定判決影本、乙○○澳洲之警訊筆錄及澳洲法院判決書(均附中文譯本)各乙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對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乙○○犯案後於澳洲警方2003年偵訊時之筆錄共有417項;與刑事警察局函送台北地檢署之澳洲警方筆錄,僅節錄其中第153、159、160、165、175-190項有關乙○○之犯罪過程及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其餘有利於聲請人部分則付厥如,經本院核對固屬事實。惟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乙○○於澳洲之警訊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可性信之特別情形未經調查,未能遽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孫國興、證人葉淑瑜、丙○○、丁○○、戊○○等之證述,及卷附其他書證,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甲○○犯罪,能否僅憑乙○○之供述,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本旨,亦非無疑。綜上,聲請人提出澳洲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乙○○之供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