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宗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所為科刑及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之 Marisa Cheung(澳紐銀行櫃檯行員)、Rick Bower (陳建緯之澳洲友人)、John Jong(澳洲皇冠賭場之員工)所為之書面文件均係「聲明書」或「陳述書」
,作成人並非澳洲警方,內容亦非因偵辦案件查證所得,原判決視之為筆錄,並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之文書,據以認定事實,自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Rick Bower曾目擊甲○○之姊姊林富美交付澳幣五十萬元予陳建緯,甲○○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作證,原審未予傳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曾傳喚林俊一為證,但林俊一未到庭,此證人未經捨棄傳喚,原審未再傳訊,逕行辯論終結,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應有向澳洲警方調取黃琦勝全部供詞而加以調查之必要,乃竟未加調取,亦屬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乙○○提供護照影本之目的係為讓賭場誤認黃琦勝即為乙○○,及認乙○○對甲○○、黃琦勝共同偽造匯票之犯行有清楚認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等情,然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就關於乙○○有無收受新台幣八十萬元佣金之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其違法至為顯然。
㈤、原判決對如何憑乙○○傳真一紙匯票,即證明乙○○參與黃琦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如何憑乙○○受黃琦勝詐騙而提供護照影本,即證明乙○○明知黃琦勝將變造護照並持向賭場行使偽造之匯票等事實,並未依證據詳加認定,自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各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及所附Marisa Cheung、Rick Bower、John Jong三人之「聲明書」
或「陳述書」,據以認定甲○○共同行使偽造匯票兌領款項之後,陳建緯自澳洲電匯澳幣五十萬元回國之事實,上開函文與所附文件縱有如甲○○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然除去此違誤部分,對甲○○共同偽造匯票並持以行使事實之結論仍無影響,甲○○據以指摘,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陳建緯匯款之澳幣五十萬元並非甲○○投資其姊珠寶生意之所得,而係來自於賭場內所兌換之現金,陳建緯所為澳幣五十萬元係其阿姨所交付之證詞,何以係迴護甲○○之詞,委無可採,業已詳述其理由。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傳喚Rick Bower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俊一,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並無傳喚之必要,嗣經原審依法傳喚林俊一,但未到庭,經審判長詢問檢察官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表示請審判長斟酌,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審酌後,未再傳喚林俊一到庭,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㈣、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黃琦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綜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三,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乙○○上訴意旨㈢至
㈤漫事指摘,殊非適法。至乙○○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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