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04號
- 再審原告
- 友佳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良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於93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177,280元,依其所提示訂單、出貨單及再審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核案件訪談紀錄,再審原告係接受國外菲律賓公司訂貨,並依菲律賓公司在臺連絡人潘兆欣之指示,將貨物運交予國內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及展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辦理出口,其貨物之起運地及所在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權之移轉已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又因實際買受人菲律賓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第6條第3款規定,為非國內加值型體系之營業人,再審原告自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菲律賓公司,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菲律賓公司,而開立統一發票與第三人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又本件核無外銷零稅率及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適用情事,經再審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按查明認定總額22,177,280元處5%罰鍰1,108,86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其既係與國外菲律賓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自需將財產權移轉於國外菲律賓公司,該筆交易方告完成,尚非僅將貨物交付依菲律賓公司在臺聯絡人潘兆欣指示之倉庫,即可謂所有權已移轉,潘兆欣僅為貨物之運送人,並無財產權移轉之受益,其收受貨物僅為併同其他貨物辦理出口,原確定判決稱所有權移轉已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貨物既已由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出口,再審原告業就「貨物業經出口」及「取得國外之銷貨收入」之事實詳加證明,則原確定判決將「外銷」限縮為「直接外銷」,仍認定再審原告銷售系爭貨物非為「外銷」,而逕予處罰,顯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暨94年10月修正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2款,誤而不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