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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9號

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3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已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前程序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內容之違誤,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察,確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件確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已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前程序原審判決內容之違誤乙節,復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重申其於以前所為之主張,及對前訴訟程序不採之理由加以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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