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4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