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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1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51號

聲請人
甲○○

31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將不採之理由載於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屬於適用法規有錯誤之範圍,應許聲請人提起再審,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參照。再者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35號解釋載明:「不經言詞辯論之再審判決書,仍就書狀內所表明者,為事實之記載。」但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有關之瑕疵與理由不備之問題,顯違上揭解釋,據此,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法。又依土地法第46之1條至第46之3條規定意旨,本件經界界址應為法院勘驗筆錄中之界址點C-B點連接線,依此辦理異議複丈始為合法,前程序判決卻認雲林縣政府以鑑定圖為檢測做為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不妥,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未察,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再者,聲請人已於前次再審時提出,鑑定圖記載不實,係相對人偽造,顯有重大瑕疵,致使已屬公有地之道路用地,計算面積予聲請人,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就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既未為具體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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