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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1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王碧芳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1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使用臺中市○區○○路○○○巷21之3號1樓建築物經營「皇家美食店」,該建築物於民國76年2月11日取得被上訴人工務局(76)中工建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G3類組之店房。98年8月5日被上訴人前往該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獲該建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視聽歌唱場所(屬B1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8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未通知被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僅憑自己主觀見解記載,其前後4次稽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扞格之處,且與上訴人實際經營情形不符,上訴人為提供客人更優質良好之用餐環境及品質感受,於場所中額外附設簡單之影音設備,供用餐之客人免費使用,實際情形屬餐飲業,非視聽歌唱場所,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將上訴人實際經營情形歸列為B1視聽歌唱場所,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巷21之3號1樓經營皇家美食店,該建物原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為店房,即G-3類組,於被上訴人98年8月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系爭建物現場供作(B-1類組)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有被上訴人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又現場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OK)予客人娛樂及系爭建物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為店房即G-3類組等情,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店房」分屬不同類組,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據。(二)上訴人雖稱其僅經營餐飲業,為提供客人更優良之用餐環境及感受,於場所中另附設簡單之影音設備,供用餐之客人免費使用,未以此為營利使用,非屬視聽歌唱業云云。惟系爭建築物現場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OK)予客人娛樂,已屬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係B-1使用類組,與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不同;另上訴人謂其經營餐飲業,在店內用餐之最低消費為200元,則縱使有客人用餐消費200元後,上訴人再免費提供視聽歌唱娛樂之情形,並非任何人完全無用餐消費而可使用上訴人之視聽歌唱設備,上訴人提供之視聽歌唱娛樂顯非無償,而係附隨於客人用餐消費之內,是上訴人稱其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客人使用娛樂,係屬免費,未以此為營利使用,非屬視聽歌唱業,亦與事實不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1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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