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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2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忠仁張瓊文黃秋鴻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審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1月11日(星期日)止,該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延至98年1月1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經研析私立學校法立法紀錄始發現該法第25條「一定期間」之立法理由事關訴訟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未逾越5年不變期間云云,然該主張無涉證物之發見,均不影響本件再審逾期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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