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不遵守國防部(81)恭慈字第8008號令有關辦理眷實代金併銷作業程序規定,顯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且相對人延用前聯勤總部(80)蕙綸字第2060號函示之舊規定便宜行事,嚴重妨害聲請人行政救濟時效,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既然自退伍日起至85年底均領受三口眷實代金之事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該服役條例自86年1月1日開始施行,聲請人正當適用此項規定,應按原來實有之三口核發眷實代金,聲請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相對人民國86年1月及93年1月自稱「補行併銷作業」均未遵國防部(81)恭慈字第8008號令示之作業程序,且從未通知聲請人辦理減口手續及選擇減那一口、也未登給併銷證明文件,將原本公開透明之流程,簡化成單方面之強制行政行為,嚴重違背程序正義原則和比例原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