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所發之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930010672號函等行政處分和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8月29日之94年決字第18號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有疏失、法令適用不當及違反法律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等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對於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未有一語指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