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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9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上開本院決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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