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翎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已故配偶劉增榮於47年間獲前聯勤財務署核配眷舍(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149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計畫徵收其系爭建物,乃持聯勤財務署47年9月22日(47)其刊署字第61197號核配眷舍令及國軍眷舍管理表等影本,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建原眷戶資格,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30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14號函否准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聯勤財務署47年9月22日(47)其刊署字第61197號核配眷舍令(下稱系爭函令),上蓋有官印,自屬真正公文書,故其記載核配眷舍自應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先夫劉增榮係因信賴該該署核配眷舍之公文函令,故於接獲後,依公文所定期限內遵旨進住,並遵守相關眷戶規定,則事後再以聯勤財務署非屬有權核發之機關,即遽以否定劉增榮之眷戶資格,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聯勤財務署雖有發給劉增榮核配眷舍之公文書,但因該署非為權責機關,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原眷戶資格,但一方面卻又稱「況本件聯勤財務署並未發給劉增榮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云云,就系爭函令之存在與否,原判決顯然出現前後不同之認定,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國防部暨其下屬各機關究竟與高雄縣政府間就眷舍之使用關係,究屬借貸或是否得其同意乙節,乃「國防部暨其下屬各機關」與「高雄縣政府」間之關係,不影響「國防部暨其下屬各機關」與「各眷戶」間之關係,亦不影響獲配眷舍之眷戶資格,故原判決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規範「軍眷」與「高雄縣政府」間之關係,顯然錯置本案之爭點,亦非針對被上訴人之抗辯而說明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防部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是前聯勤財務署並非是有權核配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管有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且系爭眷舍係高雄縣政府之縣有房舍,而提供予軍眷使用,並非權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難憑以系爭函令即認定上訴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函令之存在有前後矛盾之部分,查原判決第8頁第7行起稱:「原告以其先夫劉增榮於47年間獲前聯勤財務署核配眷舍,並提出原聯勤財務署47年9月22日(47)其刊署字第61197號核配眷舍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原證5),向聯勤司令部請求補建原眷戶資格。惟前聯勤財務署並非是有權核配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管有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已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原告原眷戶資格。」,乃係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函令為解釋,而後於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行起稱:「況本件聯勤財務署並未發給劉增榮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則係指聯勤財務署並未就劉榮增是否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眷舍之資格乙事,發給任何文件,故前後所指之內容並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稱前後矛盾之情。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