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18號
- 再審原告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以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