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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18號

再審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以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