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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5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之4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王宣儒免稅額新臺幣(下同)各77,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其女年滿20歲,且就讀大陸地區之學院,非屬教育部認可之學校,不符合在校就學規定,乃予剔除,分別核定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34,455元及4,793,652元,綜合所得淨額3,176,735元及3,510,753元,應補稅額38,405元及36,773元。上訴人不服,就免稅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明定,上訴人之女王宣儒,確實於95年、96年兩個年度,因無謀生能力,而需接受父母資助、扶養。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被上訴人不能在徵稅過程中,就祭出實質效益納稅。又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325號函釋、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釋之發布,自有其時空環境,背景因素考量。台商子女於大陸地區就學免稅額的部分,國稅局卻是直接採認,台商大陸年度所得稅繳納額可於臺灣綜合所得稅中抵扣的。這又證明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的稅目、稅函,甚至納稅方法是有差別。人民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但稅捐機關,也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因時空轉換、變遷提出修正,適時修法,給予人民納稅的合理性、公平性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