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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8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張瓊文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80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687號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9號、99年度裁字第295號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足證喜得公司和信輪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該2公司支付之股利,相對人將其歸為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由聲請人負扣繳義務,當然違反民國87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上開判決乃重要證據,原審並未斟酌,若予斟酌,足以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扣繳義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其原告係訴外人呂詔柏,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8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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