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80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687號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9號、99年度裁字第295號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足證喜得公司和信輪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該2公司支付之股利,相對人將其歸為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由聲請人負扣繳義務,當然違反民國87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上開判決乃重要證據,原審並未斟酌,若予斟酌,足以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扣繳義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其原告係訴外人呂詔柏,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