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足證喜得公司和信輪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該2公司支付之股利,相對人將其歸為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由聲請人負扣繳義務,當然違反民國87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訴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開判決乃重要證據,原審並未斟酌,若予斟酌,足以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扣繳義務,是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於上訴及聲請再審時所提之主張,應非原確定裁定所稱僅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有無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之事實認定再爭執,而是具體表明判決適用不適用之法律和錯誤適用法律問題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