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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陳金圍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27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裁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377條解釋及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之意旨,個人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所得未實現,即無需課徵綜合所得稅,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必以有「股利發放」事實為前題,若無發放股利,股東亦不會有租稅負擔。本件相對人在查得股權價金回流的同時,亦查得發放股利之現金回流,證實聲請人並未取得現金,此為原裁定所肯認,是本件既無股利發放,聲請人無所得實現,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與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為相左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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