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35號
- 上訴人
- 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正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間即供畜牧使用,從未轉作其他農用,況且豬舍、分娩舍、飼料室、保育舍、廢水處理設施等畜牧設備與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客觀上根本無法另作森林、養殖、耕種等其他農用,且上訴人登記之營業事項亦僅屬畜牧之相關範圍,並不及於其他農作、森林或養殖,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憑,上訴人依法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畜牧以外之其他農業使用,主管機關並無輔導畜牧業者轉業或將土地轉作其他農用之配套措施的情況下,系爭土地客觀上於離牧期間根本無從繼續供其他農業使用,原判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函有關離牧期間並無輔導畜牧業者轉業或將系爭土地轉作其他農用措施等部分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主管機關毫無輔導轉業等措施,上訴人仍可於離牧期間將系爭土地轉作其他農用,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於離牧期間仍保留畜舍建物,以及與畜牧加工冷凍冷藏相關之機器設備,客觀上仍維持繼續經營畜牧業之能力,顯見上訴人仍有於94年底離牧期間結束後繼續經營畜牧業之意願與能力,並非永久放棄畜牧使用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