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7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7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事實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詳為敘明,詎本院既係終審法院,非但未統一法律見解,反而與復查決定見解相同,復未審酌並敘明不予採認聲請人之各項主張,故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另聲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控告相對人偽造文書部分,迄無結果等語。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