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5月17日法扶苗字第9900058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訴訟救助事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