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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3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3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辰○○
抗告人
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381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函)及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1月16日函)。惟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函係內政部檢送98年11月12日召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次審查會延續會議紀錄乙份予內政部營建署,乃兩機關間內部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法院闡明,並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是認在案(見原審卷2第14頁),自非停止執行之標的。㈡至於內政部98年11月16日函固屬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等為系爭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但抗告人等既於98年12月14日對該函所為許可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9年1月13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在訴願法所定3個月之訴願審理期間內,猶向原審法院提出同一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如此才能確保行政救濟兩大支柱於不墜。易言之,抗告人已依訴願法第93條申請停止執行,在適當期間內,應俟訴願機關對該申請為全部或一部之駁回,係作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㈢本件抗告人因內政部98年11月16日函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許可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申請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該許可業經公告,並由彰化縣政府以98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317993B號函公告,依法辦理徵收(見原審卷2第18頁),業據抗告人陳明在案。從而,本件抗告人為防止渠等所有位於系爭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免於被徵收,自應對上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暫時權利保全始符法制,詎抗告人等在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在取得開發許可之後進行土地徵收、雜項執照申請及施工以及嗣後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各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均奠基於系爭開發許可之效力。若系爭開發許可之效力經裁定停止,則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或彰化縣政府自不得進行後續各個開發行為之行政程序,方得避免後續開發行為對抗告人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當然具有急迫性,惟原裁定略謂抗告人應對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卻猶對開發許可處分為之,欠缺急迫性云云,顯有違誤。㈡原裁定雖略謂抗告人已依訴願法第93條申請停止執行,在適當期間內,應俟訴願機關對該申請為全部或一部之駁回,係作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云云。惟查原裁定上開見解,遍觀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並無明文依據。㈢抗告人所主張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絕不只土地與房舍將被徵收拆除一端而已,尚有農地生產力將遭破壞、廢氣與污水排放將嚴重影響居民健康與污染土地及農作物等其他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性之損害。原裁定僅論其一,忽視其他,顯然有偏頗。另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環評案行政訴訟確定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因廠商已經投入鉅額資金開發,恐受應為國家賠償之損失,拒絕命停止開發,可見本案停止執行確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㈣行政處分對當地居民甚至全國民眾之身體健康權造成侵害,其中,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皆屬重大公益,又考量環境污染之跨界特性,本件開發計畫將對臺灣的土壤、空氣、水體等自然環境,甚至農、漁、養殖業等產業造成損害,其影響不可謂不大,二相權衡,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所維護之公益顯然較繼續原處分執行所保全的利益明顯重大。況行政處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系爭開發計畫,於國土之利用,亦欠缺合理適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㈤抗告人已於99年1月13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迄今訴願機關均未處理,且本案之農地一旦經施作,推平、墊高、填岩石、爐碴或級配,農地之生產力就被破壞無法回復,抗告人等世代居住的古厝一旦拆除也無法回復,本案確實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之要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猶向原審提出同一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㈠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應以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為必要。㈡經查,內政部98年11月16日函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許可中科管理局申請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該許可業經公告,並由彰化縣政府以98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317993B號函公告,依法辦理徵收,業據抗告人陳明在案,並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8頁),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已於99年1月13日就相對人98年11月16日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且行政院業於99年7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020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有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並無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之情事。抗告人又未釋明於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審議中,渠等居住之古厝等有遭拆除之緊急情形,從而,渠等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3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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